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二行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據其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略以:本案係員警 楊順吉 違反憲法,有證據瑕疵云云。但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未補正說明員警究竟有何具體違法情形。而且,原審將被告在警察採集之尿液,重新送鑑定(彰化分局前已送鑑定1次),發現該尿液DNA有可能來自被告之可能性達98.8%以上,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0年3月1日調科肆字第10000041670號鑑定書附粒線體DNA序列分析法說明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00090390號鑑定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其尿液遭調換可能性不高,因此,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所作尿液檢驗報告,應無誤鑑可能。被告上訴所為辯解,並非可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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