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安平區安平天后宮停車場旁萬應宮祠內,利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支,鬆開萬應宮祠所有、保管於鐵厝內的投幣式卡拉OK伴唱機之鐵厝螺絲九只,欲竊取伴唱機內之錢幣之際,為管理人 蔡博政 所發現,致未得逞,甲○○與蔡博政拉扯後逃逸,嗣經報警循線追捕查獲,並由警方於甲○○口袋內扣得已鬆開之螺絲四只及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鐵鉗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博政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鐵鉗壹支及存放伴唱機之鐵厝螺絲四顆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鐵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犯竊盜罪,在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再犯,但未得手,所生損害不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鉗壹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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