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借款前二年為寬限期,被告乙○○應按月繳納利息,寬限期屆滿後,被告乙○○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及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借款前二年為寬限期,被告乙○○應按月繳納利息,寬限期屆滿後,被告乙○○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一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一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一件及利率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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