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清彰 無罪。
甲○○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某一姓名、住所均不詳之男子,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台南市國聖橋附近,向其推銷之 鄭進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他人竊得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買受。被告甲○○於買受該車後約八或九日,在台南縣七股鄉槺榔村六五之一號其住宅,以二萬五千元賣予亦明知係贓物之被告乙○○。嗣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同鄉義合村六十號旁查獲。因認被告陳清彰、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陳清彰、甲○○二人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是以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鄭進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買受時係全新之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在台南市○○○街○○號前路旁被竊,業據 蘇惠青 指訴綦詳,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存卷足憑。⑵次查甲○○及乙○○均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就購買汽車應具備完整之車籍資料以辦理過戶之事實,應知之甚明。⑶被告乙○○又曾犯竊盜罪,就購買汽車之正當性,應會更謹慎,彼二人竟分別以三萬元及二萬五千元之賤價買受僅使用約一年且無重大瑕疵之本件小貨車,且均未向上手取得車籍資料以辦理過戶,彼二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車,應屬無疑。⑷又被告甲○○以三萬元買受後,僅使用八、九日,以虧損五千元急於脫手,益證其買受時,明知係贓車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分別供承有於右記時地買受右開之小貨車之事實,然辯稱:不知係贓車等語。
四、惟查:
(一)系爭自小貨車一九九七年出廠售價為二十七萬一千元,此有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91)福六(福顧)字第○二○一二號附卷可參。又因車輛折舊,依正常之情況,該車價值約九萬元,在經本院以查獲當時現狀照片函詢工會,則從照片上看來該車車況比報廢車還不佳,恐無價格可言,此亦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91)南市汽商自字第○三○號函文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甲○○以三萬元買受後,僅使用八、九日,即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於乙○○,亦證該車之售價與市價相距不遠,否則被告甲○○亦無庸虧錢出售。是被告分別以以三萬元、二萬五千元購得上開自小貨車,尚難認為顯不相當之低價,而遽以推認被告有何贓物之認識。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想載蕃茄才跟他買該車,當時他只交該車給我而已,也有交給我鑰匙,車子當時已經被噴農用的字樣,外觀已經很髒。且因為他說已經報銷了,所以才沒有向他拿行照辦過戶」、被告乙○○則供稱:「因為已經報廢了,沒有行照,所以才沒有拿行照去辦過戶」(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綜上被告二人之證詞,足見被告等均因農務需要購買來所謂「事故報廢車」、「無牌噴農用」之上開自小貨車。對照查獲時上開小客車之照片,確實噴有「農用」字樣,且外觀十分老舊,此有卷附之照片可佐,益徵被告二人主觀上乃認該車係「事故報廢車」、「無牌農用車」,故僅以三萬元、二萬五千之代價購買。又被告二人購買該小貨車乃係農用,穿梭農地,並非供行駛公路使用,自無可能依照一般正常車輛買賣、過戶程序檢視車輛來源證件。被告上開辯詞,應可採信。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清彰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乙只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