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向其妻乙○○求歡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以右手抓住乙○○之頭去撞擊牆壁,致使乙○○頭部受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