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機具金明星第六代拾貳台、皇冠迷十三貳台、金蘋果貳台、孔雀王二代壹台、孔雀物語壹台、皇冠列車貳台、滿貫大亨肆台、金傑克伍台(以上均含IC板)、賭資新台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台南市○○路○○○巷○號「紅不讓遊藝場」內,擺設俗稱「金明星六代皇冠迷」等電動機具二十九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一比五至一比三十不等之方式開洗分,由機具上所顯示之數字以不特定之或然率定輸贏,輸贏之金額由機具自動累計,輸贏累計後,再以機具上所示之分數換取同額之金錢。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許,適有賭客丙○○在上開處所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九台(含IC板二十九塊)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
二、乙○○基於幫助甲○○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初日起,以月薪二萬六千元受雇於甲○○,為其於前揭處所擔任兌換賭資之工作,嗣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九台(含IC板二十九塊)及賭資二千三百元扣案佐證,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除經營前開電動機具外,無其他職業,其復以月薪二萬六千元僱用被告乙○○擔任兌換賭資工作,顯係以之為常業,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基於幫助甲○○常業賭博之犯意,參與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兌換賭資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幫助犯,合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乙○○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被告丙○○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九台(均含IC板)及賭資現金二千三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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