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常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火災事故發生民事保證責任之糾紛,其名下不動產隨時有遭債權人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新公司)等人強制執行之虞。甲○○為避免自己之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登記在甲○○名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九四之四六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同段九四之七三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坐落前揭九四之四六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二四七九號(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一棟,商請多年好友 莊勝鋒 (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配合製作虛偽不實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契約書,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立登記;(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登記在甲○○名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九六)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三九八二號;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五樓;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一棟,連同該建物地下室停車位產權,即建號四三二一號(權利範圍三六八分之一),商請莊勝鋒配合製作虛偽之最高限額六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契約書,向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登記;(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甲○○在臺南縣永康市,商請多年之鄰居 洪秀燕 (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配合製作不實之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契約書,並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機關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所掌建物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事務登記之正確性及慶新公司等債權人。案經慶新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二)據同案被告洪秀燕、莊勝鋒於偵查中陳述 綦詳 (洪秀燕部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莊勝鋒部分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三)房屋租賃契約書、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二四九七建號)、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九四之四六、七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五樓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新莊市○○段三九八二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地下二、三樓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新莊市○○段四三二一建號)、臺北縣新莊市○○段○○○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建物(臺北縣新莊市○○段一二五建號)、臺北縣新莊市○○段○○○○號、甲○○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帳號:二三九~五○~○四二○五八)、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一丹字第三一五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九十年二月五日(九○)華泰字第一一號檢附莊勝鋒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七日(九○)一墘字第一一八號檢附 謝正忠 存款帳戶明細分類帳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墘字第一四一號檢附謝正忠匯款單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