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號),經本院台南簡易庭法官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甲○○三人均明知人民駕駛船舶出入境應接受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檢查,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由丁○○以其本人及其妻名義辦理報關出港手續後,即基於幫助乙○○、甲○○二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另向臺南縣 曾文溪 安檢站(以下簡稱曾文溪安檢站)申報出港之義務,並逃避警察之檢查而共同駕駛丁○○所有之船筏出港釣魚。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曾文溪出海口附近,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五二大隊巡防時查獲,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航行境內之船舶實施檢查)之罪嫌;被告丁○○則為上開犯行之幫助犯等語。
二、訊據被告丁○○、乙○○、甲○○三人對於公訴人所指其等於被告丁○○以其本人及配偶名義辦理報關出港手續後,即未再向曾文溪安檢站申報被告乙○○、甲○○二人出港事項,其等三人並共乘丁○○所有之船筏出港釣魚,嗣於上開時地為海岸巡防署所屬單位查獲之事實均供認不諱,但均否認涉有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共同辯稱:伊等出海釣魚多年,從來不知出海在海岸線附近釣魚未向安檢單位申報係犯罪之事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被告丁○○之供述,其等三人係於被告丁○○以其自己及配偶名義向曾文溪安檢站申報並實際出海且駕駛船筏返港後,未行再向曾文溪安檢站申報而搭載被告乙○○、甲○○二人出港釣魚等語,核與卷附曾文溪安檢站出港簽證影本所載內容相符(其上記載九十年三月廿四日夜間廿二時十五分,被告丁○○所屬船筏申報船員人數二人出港);被告乙○○、甲○○二人亦於警訊及偵審中供稱其等確實未向漁港安檢單位申報出海等語,此外即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另有積極逃避或拒絕漁港安檢單位進行檢查之行為。證人即海巡署海巡第五二二中隊士官丙○○復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海巡署所屬海巡隊係在曾文溪外海0.五海浬處(未逾領海之十二海浬界線)查獲被告三人,登船檢查之過程中被告等均配合盤查,並無抗拒或逃避之行為,而後被告等即跟隨海巡隊返抵安平港,被告等三人僅係其中二人未依規定報關等語。綜上各節,被告三人係未主動向曾文溪安檢站申報搭載被告乙○○、甲○○前往領域內之曾文溪出海口0.五海浬處釣魚,並無積極之逃避或拒絕安檢單位檢查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查漁船安檢主管機關海巡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頒佈之「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六次修訂版)」亦明示「①法律並未規定航行國境內之船舶在進出港口,應主動請求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檢查船隻及客貨,故『漁船進出港未報關』與國安法第六條第二項『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之行為要件不合。②『國安法第六條』之意旨:警察或巡防機關對於第四條所賦予安檢之檢查事項,必須在『已有發動實施檢查權能之際,航行境內之運輸工具、人員、物品方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此外尚需被檢查之對象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之行為要件。故不得以消極未向安檢單位報關而逕行出海,遽認上開罪責。」,此有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台南)海巡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0)洋局四偵字第三八六一號函所附之上述規定影本附卷可稽;另法務部(八一)法檢(二)字第七五一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採相同見解。甚而本件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大隊原以被告丁○○一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於入出境或航行境內之船筏之船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所為之檢查)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該署負責立案審查之檢察官復認「本件嫌疑人丁○○並無抗拒或逃避檢查之情形,顯與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條第二項之情事不合,將其列為該罪之嫌疑人,尚屬可議」等語(參見本件核退卷附之第一八五二二號退件函稿)。綜上所述,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航行境內船舶實施檢查罪名,應係指以積極之拒絕或逃避行為,使檢查人員無從對之加以檢查者而言,若僅係未「主動」申報請求檢查,即難認為成立上開罪名,本件偵查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有主動申請檢查之義務,尚屬誤會。準此,本件被告等三人雖未主動申報請求曾文溪安檢站為安全檢查,但其等並無積極之逃避或拒絕檢查行為已如前述,應認其等之行為不罰,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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