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蔡添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蔡添時 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蔡添時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積欠本金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其與被告乙○○依法即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乃迭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對帳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添時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蔡添時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積欠本金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對帳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添時、乙○○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童來好~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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