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三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119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八時四十九分許,在行經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北向二七六公里處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一四九公里,已超速四十九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當日其駕駛自有之該輛自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時,是在接近車道縮減路段,以當時之路況而言,其車速均保持在最高限速內,不可能高達一四九公里,況該輛車之排氣量僅為一五九0C.C.,且車齡已有八年,該車之車速限表亦僅為一六0公里,其行車速度不可能達一四九公里,是異議人所有之該輛自小客車,並無在前開路段行車速度高達一四九公里超速違規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1191號自用小客車,係鈴木廠牌、於一九九四年八月出廠、型式為ETA01VJLXI、排氣量1590C.C.之箱式車,有異議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該輛鈴木汽車依SUZUKI原廠正式規格表提供之極速數據,自排車為時速一三五公里,手排車為時速一四0公里等情,亦有該輛自小客車之代理商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太子營字第九0一一0二號函敘明白,是該輛自小客車之極速數據既僅為時速一四0公里,顯見異議人辯稱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不可能高達一四九公里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尚堪採信。
四、而本件車牌號碼00—1191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八時四十九分許,在行經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北向二七六公里處時,有行車時速高達一四九公里,已超速四十九公里之違規行為,除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查外,並無其他證明可為佐參,則如前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在前開時、地行駛之行車速度並未有達時速一四九公里等情,既據異議人提出可資憑查之事證以實其說,則執勤員警所查獲之違規事實,可能係其據以採證之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有失誤之情形所致,故尚難依此即遽認本件異議人之汽車,於案載違規日期有前述超速違規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1191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八時四十九分許,在行經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北向二七六公里處時,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速度並未有達時速一四九公里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於右述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應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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