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8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張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依授信約定書第3至4條所示方式還款付息,如被告遲延給付,遲延期間除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依前述約定書第6條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約定依貸款契約第3至5條所示方式還款付息;如被告遲延給付,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公告;慶豐銀行則於95年8月25日將前開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已公告,慶銀公司嗣於98年3月31日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資料查詢、登報公告、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堪屬有據,應予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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