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警訊筆錄誤載為十日)下午九時許,駕駛乙部LF-二一九五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往平鎮工業區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往龍潭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一一七號附近時,因丁○○自前開中豐路南勢一段路段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不慎擦及同向在前由丙○○所騎乘乙部EWB-一九五號輕型機車之左手把柄,致丙○○自右側到地,因此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詎丁○○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怠忽法秩序之誡令,未及將傷者丙○○送醫救護,反駕車逃逸,後經丙○○友人乙○○騎乘機車前去追躡,並記下丁○○所駕駛該部自小貨車之車號,而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 伊有 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乙部LF-二一九五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一一七號附近乙節固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遺棄之犯行,辯稱:其自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後視鏡固有見人倒地,並懷疑是否有撞到人,然其臆想苟有撞到人應會有人前來告知,後因無人前來知會,其遂誤以為無事,旋即開車離開,惟其確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云云 ,惟查:(一)、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二)、又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庭訊時結稱,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一一七號附近,告訴人丙○○於外側車道被撞,致告訴人丙○○受傷,詎被告未下車處理,旋駕自小貨車逃逸等語。(三)、再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理中亦結稱,被告所駕該部自小貨車撞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後,隨逃離事發現場,其隨囑證人甲○○照料告訴人丙○○,由其前去追躡該部自小貨車,適平鎮市○○路南勢二段與南平路口燈號轉為紅燈,道路阻塞,車輛無法往前行進,該部自小貨車隨右轉入中豐路南勢一段一五八巷,再轉一五八巷五十弄,然因該巷弄為死巷,該部自小貨車駛至死巷盡頭旋又倒車轉向等語。(四)、況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調查時又供稱,其當日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行進,係要前去桃園縣平鎮工業區云云,又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可達平鎮工業區乙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理中結稱在卷,且被告所駕駛該部自小貨車有右轉進入中豐路南勢一段一五八巷,再轉一五八巷五十弄乙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在卷,足見如被告所供,其既係要前去平鎮工業區,且平鎮市○○路復可直達平鎮工業區,則被告又何須無端遁入中豐路南勢一段一五八巷,再轉同路一五八巷五十弄,嗣因巷尾盡頭為死巷始再倒頭駛出?
(五)、復且被告先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調查時供稱,其當日沿平鎮市○○路南勢一段係要前去平鎮工業區,詎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理中竟翻稱,其當日送友人前去自來水廠後,隨四處兜風閒逛,且其於小巷中並無認識之友人云云,堪信被告前去供述不一自難遽加信憑,矧如被告所承,其於小巷中既無認識之友人,則其無端進入小巷之目的為何?益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丙○○業不願追究被告犯行,此節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調查時陳稱在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具有積極有利於改善之社會徵兆,本院認其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豐另謂: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九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南勢一段一一七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進,致與告訴人丙○○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一方向行駛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前開普通過失傷害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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