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市○○街紅酒坊KTV處飲用酒料,至同日晚上十時許結束,並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市○○路高架橋上逆向行駛,因而與該高架橋上遵循方向行駛由丁○○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迎面對撞,致行駛於丁○○後方由甲○○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丙○○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因閃避不及而追撞造成連環車禍,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其酒後駕車,經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一‧三一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因喝醉了,始在東大路橋上逆向行駛而肇事等語,核與被害人丁○○、甲○○、丙○○等人及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殷維國 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序號二五二六三D號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四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佐以被告駕車逆向行駛肇事之事實,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