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福陛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五三公里處(苗栗縣三義鄉),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中,除遇有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時地誤認為警方實施路檢,而在內車道驟然減速,致後方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煞車不及,而撞及陳福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再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車輛,並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因認被告乙○○、丙○○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張珈禎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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