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庚○○送達代收人甲○○律師被告辛○○住苗栗
丁○○住新竹丙○○住苗栗乙○○住苗栗戊○○住苗栗 徐瓊珍 住苗栗己○○住苗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徐瓊珍、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徐瓊珍、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