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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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 黃麗卿 破產財團即 林建鼎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黃麗卿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被告以其妻即訴外人鄭 秀美 名字中之「秀美」名義分別參加以訴外人即破產人黃麗卿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如下:
1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被告已
為死會,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會期終了日止,被告應繳會款計三十一期共三十一萬元。
2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會五萬元,採內標制,被
告已為死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會期終了日止,被告應繳會款計十九期共九十五萬元。
3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被
告已為死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會期終了日止,被告應繳會款共六十九萬元。
4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被告
已繳十三期,仍為活會,原告自應給付被告會款三十九萬元及利息二十萬零三百元,另原告應給付被告支票會票據債務十萬元,合計六十九萬零三百元。
綜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收取之死會款為一百九十五萬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活會會款六十九萬零三百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為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元。
(二)又被告為秀美服飾店之負責人,其雖委由妻子 鄭秀美 管理該店之業務,惟店中財務之主控權仍操之於被告,被告以鄭秀美名字即「秀美」名義參加訴外人即破產人黃麗卿為會首之前開互助會,然實際上係由被告參與投標並收受會款使用。原告前曾以鄭秀美為債務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但鄭秀美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因被告夫妻所有財產皆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等夫妻財產之管理,即屬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是被告應係實際就互助會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會款並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鄭秀美財產資料表各一件、民間互助會單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林美惠 、 莊秀敏 及 鍾李鳳蓮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參加訴外人即破產人黃麗卿為會首之前開各該互助會,至其妻鄭秀美私自以「秀美」名義參加訴外人即破產人黃麗卿所招募之前開互助會,則與其全然無涉,原告前曾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鄭秀美給付會款,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以八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原告並持該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核發苗院 丁執地 四二三字第一九六三六號及第二三四九八號執行命令,今又執同一之合會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同之會款,洵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判決、苗院丁執地四二三字第一九六三六號及第二三四九八號執行命令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黃麗卿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被告以其妻即訴外人鄭秀美名字中之「秀美」名義分別參加以訴外人即破產人黃麗卿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其詳如下:㈠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被告已為死會,其應繳會款計三十一期共三十一萬元。㈡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會五萬元,採內標制,被告已為死會,其應繳會款計十九期共九十五萬元。㈢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被告已為死會,其應繳會款共六十九萬元。㈣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被告已繳十三期,仍為活會,原告自應給付被告會款三十九萬元及利息二十萬零三百元,另原告應給付被告支票會票據債務十萬元,合計六十九萬零三百元,則原告可向被告收取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死會會款,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活會會款六十九萬零三百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元之會款,又原告前曾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鄭秀美給付前開會款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經執行後,鄭秀美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因被告夫妻所有財產皆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等夫妻財產均由被告管理,是被告應係實際就互助會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會款並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參加訴外人即破產人黃麗卿為會首之前開各該互助會,至其妻鄭秀美私自以「秀美」名義參加訴外人即破產人黃麗卿所招募之前開互助會,則與其全然無涉,原告前曾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鄭秀美給付會款,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以八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原告並持該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核發苗院丁執地四二三字第一九六三六號及第二三四九八號執行命令,今又執同一之合會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同之會款,洵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係訴外人黃麗卿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其前曾起訴主張訴外人鄭秀美以「秀美」名義參加訴外人即破產人黃麗卿為會首之前開民間互助會,並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鄭秀美給付會款,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以八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原告並持該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核發苗院丁執地四二三字第一九六三六號及第二三四九八號執行命令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苗院丁執地四二三字第一九六三六號及第二三四九八號執行命令等件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為實在。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抗字第七一二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互助會關係存在於訴外人即破產人黃麗卿與鄭秀美間之情,已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確定判決所是認,而原告於前開事件審理中亦一再主張以鄭秀美為該合會私權確定之對象,且對被告於前開事件所辯該合會係鄭秀美以私人名義參加等情均未爭執,自堪認被告前開辯稱為真實,則原告復於本件主張前開互助會係被告以其妻鄭秀美名字之「秀美」名義參加,被告始為實際就互助會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人云云,此相異於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足採。
四、按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合會關係既存在於訴外人即破產人黃麗卿與鄭秀美間等情,已如前述,當由鄭秀美負合會債務清償之責,是本件原告訴請非合會契約當事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元之會款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無據,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