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與綽號「 阿傑 」及另一不詳姓名等年滿十八歲男子,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崎山區,持木棒(未據扣案)毆打丁○○,至丁○○受有雙臂、左小腿挫擦傷、瘀傷等傷害。
二、甲○○承前傷害犯意,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與前開綽號「阿傑」之年滿十八歲男子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在丁○○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三鄰蘆竹三十三號住處內,甲○○先徒手毆打丁○○臉部,再與「阿傑」分別騎乘二部機車,強行以一人押一人方式,將丁○○及其女友己○○押往苗栗縣頭份鎮頭份華城之乙○○(甲○○之女友)住處,限制丁○○、己○○之自由約一小時許,其間甲○○又以丁○○報警至其經營檳榔攤查獲安非他命,致其損失安非他命,要求渠等賠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為由,持乙○○所有之木製煙灰缸、鐵製茶杯(均未據扣案)敲打丁○○之頭部,致丁○○額頭挫傷、流血,甲○○並向丁○○恐嚇稱:「三天內要交出新臺幣一萬元,以賠償安非他命之損失,否則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致使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丁○○、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告訴人丁○○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鄉三鄰蘆竹三十三號住處內,徒手毆打丁○○臉部;及在頭份華城乙○○住處,又以木製煙灰缸打丁○○之頭部,致丁○○額頭挫傷、流血等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是丁○○與其他二人打架受傷,伊當時正在洗澡,並不知情,亦未動手打人。另,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是丁○○說在家裡談不方便,要求出去談的,伊並無強押丁○○、己○○前往頭份華城,且未出言恐嚇丁○○,而傷害部分業與丁○○之母親達成民事和解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被告及其所差遣之小弟三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且堅稱不移,並有頭份劉醫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足採信。被告辯稱:係丁○○與「阿傑」等人打架云云,惟無法提供「阿傑」及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查證,況丁○○係跟隨被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竹崎山區,其與綽號「阿傑」等人並不相識,被告豈有對於渠等打架之是未予聞問、處理,又若係打架互毆,何以僅生丁○○受傷之結果, 益徵 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難以採信。
(二)另,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告訴人丁○○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鄉三鄰蘆竹三十三號住處內,徒手毆打丁○○臉部;及在頭份華城乙○○住處,又以木製煙灰缸打丁○○之頭部,致丁○○額頭挫傷、流血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偵審指訴情節相符,並據當時在丁○○住處之目擊證人戊○○、在頭份華城之告訴人己○○二人於警訊、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屬實,且與證人即丁○○之母丙○○○到院證稱:當日晚間七點多,看到丁○○衣服上有血等情相符,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已達成民事和解一節,雖與證人即丁○○之母丙○○○到院證述之情相符,並有丙○○○具名之撤回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憑,惟查,本案告訴人係丁○○到院陳稱:「我沒有和解」,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卷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是丙○○○具狀撤回告訴之情,概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強押告訴人丁○○、己○○二人前往頭份華城乙○○住處之情,業經告訴人二人於警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經上開目擊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聽見綽號 阿新 (即被告甲○○)的男子叫另一名男子說,等一會兒一人載一人離開::」、「因為綽號叫阿新(即被告甲○○)的男子一進門就打丁○○,接著又聽見綽號阿新叫另一人說,等一會兒一人載一位離開等言語,所以我肯定丁○○是被他們押走」等語,又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有在門口外,看到丁○○被甲○○朋友載走,而己○○是甲○○載走的::」等語,參以告訴人前往頭份華城之前、之後,均為被告所毆打之情,有如前述,暨告訴人二人於頭份華城時間長達一小時有餘之情,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陳屬實(參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認告訴人二人陳稱:係迫於被告及「阿傑」二人所為,心生畏懼而被載走之情,堪足採信,質之被告所使用上開手段,堪足認被告限制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至為明顯。被告空言所辯:告訴人志願前往云云,委無足採。
(四)再,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丁○○口出:「三天內要交出新臺幣一萬元,以賠償安非他命之損失,否則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業經告訴人丁○○指訴歷歷,核與被告供稱:是要與告訴人談安非他命事宜大致相符,而告訴人為被告所強行押往頭份華城,又為被告所傷害致流血之情況下,被告於此時對告訴人口出:「三天內要交出新臺幣一萬元,以賠償安非他命之損失,否則要讓你斷手斷腳」之語堪認足使告訴人丁○○產生畏怖心,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丁○○身體安全,甚為明顯。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綽號「阿傑」及另一不詳姓名等年滿十八歲男子三人間,就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之傷害犯行部分;被告與綽號「阿傑」之年滿十八歲男子二人間,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之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犯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其先後三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傷害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限制丁○○、己○○二人之行動自由,侵害丁○○、己○○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三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夥同他人以傷害、限制行動自由、恐嚇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所共同持用之木棒、木製煙灰缸、鐵製茶杯,均未據扣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聲請再予傳訊告訴人丁○○、己○○到庭對質,惟本院認告訴人二人業於警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尚無其他應調查之證據。雖被告丁○○於偵查中曾就本案為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惟查,告訴人丁○○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於偵訊中所稱:『他(指被告)打我是應該的,他要我去華城,我就自己跟著他去,他沒有強迫我』等語,係被告叫伊如此講的(參本院卷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本院核與上開證據,認告訴人偵訊中之陳述,應係迫於被告之威勢而為,自不予採酌,此外,仍無再調查被告所聲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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