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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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四年確定。因其於緩刑期內更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八號撤銷緩刑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花王公司前,見乙○○○所有、 葉文凱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啟動機車電門,著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持機車鎖頭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比對打造鑰匙一支,供己騎用該機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其騎乘該車行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業經取回)、其另行打造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前開機車一部之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前開機車遭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即車主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參以被告竊得機車後,尚持機車鎖頭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比對打造鑰匙一支,供其騎乘機車所用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是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堪予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五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四年確定。因其於緩刑期內更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八號撤銷緩刑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著手竊取朋友葉文凱之父親所有機車,暨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業據被告否認犯本罪所持用之物,係為其委請不知情鎖匠另行打造所用之物,尚符常情;又被告所持用竊車之鑰匙,未據扣案,查其他無證據足供證明尚存在,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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