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T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二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始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假釋,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假釋期間期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騎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T型鑰匙一支,著手竊取 鄭佳明 所有由乙○○騎用車牌號碼為000—七七七號重型機車,竊取中因觸及機車警報器而為乙○○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甲○○供前揭行為所用之T型鑰匙一支,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卷第四頁以下參見)、偵查中(偵卷第十七頁參見)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形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前揭行為所用之T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扣案之短刀為單面尖形,甚為鋒利,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有之T型鑰匙一支「有一黑色握柄塑膠製,下方為金屬六角扳手,前端已經磨成扁尖平狀,長十一公分」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有T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則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所攜帶之前開物品,堪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二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始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假釋,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假釋期間業已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而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T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前揭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