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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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丙○○
戊○○丁○○乙○○己○○庚○○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右六人共同複代理人甲○○住被告辛○○住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訴訟代理人壬○○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叄拾貳萬零肆佰捌拾玖元;給付原告戊○○、己○○、丁○○及乙○○各新台幣壹拾萬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戊○○、己○○、丁○○、乙○○及庚○○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戊○○、己○○、丁○○及乙○○各以新台幣叄萬元;庚○○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給付戊○○及己○○各一百五十萬元;給付丁○○及乙○○各一百六十八萬元;給付庚○○一百六十萬八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省道北上一0八公里七十公尺處彎道,原須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七十公里,應依規定之速限行車,且車輛於行經彎道處,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猶以時速一百餘公里之高速通行上開彎道,終至失控闖入北上外側車道,而撞及對向由原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丙○○車內之乘客即原告丙○○之妻 詹蘭英 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丙○○亦同時受有肋骨多處骨折、腹內出血併肝臟破裂、血氣胸等傷害。又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惟就民事賠償部分,迄未予置理。
(二)被告過失致被害人詹蘭英死亡,並致原告丙○○受有重傷,而原告各為詹蘭英之父、配偶及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賠償範圍分敘如次: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丙○○因被告之不慎駕車行為致受有嚴重傷害,共支
出醫療費用二萬零四百八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丙○○原以替人裝璜房宅為業,每月平均有四萬元
之收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迄今已九個月無法工作,共計受有三十六萬元之工作損失,另原告因腹部多處器官嚴重裂傷、胸部肋骨大部骨折、右側肺氣胸,由於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為七級殘廢,減損四百四十日之工作能力,以每月收入四萬元計,共計受有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工作損失(即40000/30×440=586667),再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七級殘廢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九.二一,原告丙○○於事故發生時為五十四歲,依可繼續工作至六十五歲計算,尚有十一年之工作能力,則原告丙○○此部分之工作損失為三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即40000×12×69.21%×11=0000000),綜上,原告丙○○總計受有四百六十萬零九百五十五元工作損失。
⒊扶養費賠償部分:原告丁○○及乙○○為被害人詹蘭英之女,原告庚○○為被害
人詹蘭英之父,被害人詹蘭英遽遭被告不慎駕車撞擊致死是時,原告丁○○及乙○○均為在籍學生,每月各自詹蘭英處領取五千元之生活費用,而原告庚○○每月亦自詹蘭英處領取三千元之生活津貼,以被害人詹蘭英對原告丁○○、乙○○及庚○○再負擔三年之扶養義務計,則原告丁○○及乙○○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八萬元(即5000×12×3=180000);原告庚○○則得請求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即3000×12×3=108000)之扶養費。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查被害人詹蘭英自小即最受父親即原告庚○○之寵愛及呵
護倍至,與原告丙○○間夫妻恩愛,與子女間相互慈愛之情更係砥犢情深,因本件事故致詹蘭英遽然喪生,原告頓失所愛,其等內心之痛苦及悲慟,實非常人所得理解,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各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又原告丙○○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嚴重傷害,前後入院開刀治療多日,於出院後,尚須定期前往醫院診療、復健,其於住院及復健期間所受之肉體及精神上之煎熬,且身體多處器官嚴重受創難以回復,實非一般人所能忍受,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金一百萬元。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七百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賠償戊○○及己○○各一百五十萬元;賠償丁○○及乙○○各一百六十八萬元;賠償庚○○一百六十萬八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乙○○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學生證各一件、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二件、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院費用收據四件及戶籍登記簿謄本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及確因不慎駕車行為肇致被害人詹蘭英死亡,另致原告丙○○受有前開各該傷害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實無力賠償,又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0二號刑事卷宗及向三軍總醫院函詢原告丙○○之病況與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等級事項。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省道北上一0八公里七十公尺處彎道,原須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七十公里,應依規定之速限行車,且車輛於行經彎道處,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猶以時速一百餘公里之高速通行上開彎道,終至失控闖入北上外側車道,而撞及對向由原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丙○○車內之乘客即原告丙○○之妻詹蘭英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丙○○亦同時受有肋骨多處骨折、腹內出血併肝臟破裂、血氣胸等傷害,又原告各為詹蘭英之父親、配偶及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院費用收據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過失致死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著有明文;且車輛行經彎道處,應減速慢行,俾免失控,亦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彎道疏未減速慢行,致在上址肇事,致原告丙○○受有肋骨多處骨折、腹內出血併肝臟破裂、氣胸等傷害,而詹蘭英則因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自難辭其過失之責,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丙○○傷害及被害人詹蘭英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明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過失致被害人詹蘭英死亡,並致原告丙○○受有前開各該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各為被害人詹蘭英之父、配偶及子女,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次: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丙○○因被告之不慎駕車行為致受有肋骨多處骨折、腹內出血併肝臟破裂及血氣胸等嚴重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零四百八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其所支出各該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而被告就各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未爭執,則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各該傷害,共計受有四百六十萬零九百五十五元工作損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受傷未必即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毀,經本院依職權向三軍總醫院函查原告丙○○所受傷勢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標準之殘廢等級,惟經該院函覆認為:「查翁員(指原告丙○○)現已復原,不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遺存顯著障害者之標準。」等語,此有該院善利字第八九0五九五六號函在卷可按,而兩造就此均未爭執,自堪信實在。此外,原告丙○○就其主張前以裝璜房舍為業,月收入約四萬餘元,且其所受傷害為七級殘廢,減損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六十九.二一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為有利其之認定,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足採。
(三)扶養費賠償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庚○○係被害人詹蘭英之父,於二年00月000日出生,其配偶詹林阿行已殁,除詹蘭英外,尚有子女四名均已成年且現仍生存,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是時(即八十七月十月十一日)已八十五高齡,依其所存體力確已難以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子女共同扶養,則詹蘭英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又參照台灣地區八十五年簡易生命表中八十五歲之男性尚有五.一三年之餘命,則原告庚○○減縮主張尚有三年餘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本院斟酌原告庚○○之身分、地位、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以每年十萬元計算扶養費始為允當,再以詹蘭英對原告庚○○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庚○○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即100000×2.00000000/5=54621)。至原告丁○○(000年0月000日出生)及乙○○(000年0月000日出生)固均為被害人詹蘭英之女,惟原告丁○○於車禍發生是時已二十二歲,為中台醫專夜間部三年級學生,又原告乙○○於車禍發生是時雖為十九歲,然其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夜間部學生,其等均自承日間擔任護士工作,月薪約二萬餘元,堪認渠等均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渠等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失所據,無從准許。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丙○○因被告之不慎駕車行為,致受有前開各該嚴重傷害,又原告各為詹蘭英之父、配偶及子女,其等老年喪子、中年喪妻及壯年喪母,遽聞詹蘭英因本件行車事故死亡,堪認渠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淺。爰審酌原告丙○○國小畢業,名下有面積均二十五、六坪之房地,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非輕,住院診療達一個月餘,戊○○專科畢業,任職通訊業,月收入約三萬餘元,己○○高職畢業,現為門市小姐,薪資為三萬元,丁○○專科畢業,現職護士,月薪約三萬元,乙○○現為專科夜校生,日間擔任護士職務,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庚○○已九十高齡,目前無業,而被告學歷高職畢業,未婚,前在電子工廠上班,月薪約二萬五千餘元,名下並無財產,因本件行車事故肇致右眼眼球破裂而失明,此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前開刑事卷足稽,而兩造就上開各情均未爭執,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五十萬元為適當,而原告戊○○、己○○、丁○○、乙○○及庚○○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三十萬元為適當,至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領取保險人所理賠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平均每人各領取二十萬元,亦據其等自認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之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應予扣除,應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十二萬零四百八十九元;給付戊○○、己○○、丁○○及乙○○各十萬元;給付庚○○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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