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林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
6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杰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街○○○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星期六上午八時到十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杰於本案查獲後,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行,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被告也鉅細靡遺配合偵辦機關釐清,被告犯後態度顯值嘉許,全案證據應已鞏固,被告誠無再勾串證人、偽造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與必要;被告為家中獨子,平日除忙于忠孝路夜市生意外,尚須照料年老之父母,且無任何情資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生活重心均為法院及警方知悉,被告顯無逃亡之虞,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2年3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證人 李靜惠 之證述,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8小包、注射針筒100支、電子磅秤1只、注射用水22支、分裝夾鍊袋172個、分裝用塑膠杓子1支、吸管2支、分裝剪刀1把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曾因案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而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自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復供出毒品來源,惟尚未查獲上手,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300,000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並限制被告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街○○○號。再為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爰命被告 於具保 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星期六上午8時到10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報到。
四、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欣儀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