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敬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9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敬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以下有關「傷害。詎賴敬文明知其機車與 吳旻哲 機車發生擦撞,吳旻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已肇事,竟不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待 號誌 轉換為綠燈,即逕自騎車前行逃逸,未留下任何資訊」之記載應補充為「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賴敬文於己騎乘機車肇事後,並未對傷患吳旻哲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之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於號誌 變換為綠燈,立即騎車駛離現場逃逸」,另補充「被告賴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賴敬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護告訴人吳旻哲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反為逃避責任,逕自騎車離去,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著非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在卷足據,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與情節、犯罪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險性、被告之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其應已知所悔悟,告訴人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6191號被告賴敬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敬文於民國102年5月2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往三峽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8時22分許,行經中華路1段14號前,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準備左轉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內側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適吳旻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賴敬文突然變換車道,吳旻哲發現後閃避不及,遂煞車致人車倒地而滑行,遂與賴敬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旻哲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詎賴敬文明知其機車與吳旻哲機車發生擦撞,吳旻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已肇事,竟不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即逕自騎車前行逃逸,未留下任何資訊。嗣經吳旻哲記下其車號,並報警通知賴敬文到案。
二、案經吳旻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賴敬文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偵查中供述│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及有感││││覺與告訴人之機車滑行,而││││與其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於警詢自陳:對方││││擦撞到伊車後方且有跌倒等││││語。│├──┼─────────┼────────────┤│二│告訴人吳旻哲於警詢│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受│││及偵查中指訴│傷及肇事車輛肇事逃逸等情││││。│├──┼─────────┼────────────┤│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等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3張││├──┼─────────┼────────────┤│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明書1紙││└──┴─────────┴────────────┘
二、按刑法第185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逾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