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03年度臺上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俊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償抵償之,另案扣押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俊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4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於98年6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6月3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2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3月22日確定後,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劉俊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扣押),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一)劉俊昌於101年9月19日21時15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志誠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並約定由黃志誠前往劉俊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2室之租屋處交易。嗣於同日23時許,黃志誠抵達劉俊昌之上開租屋處後,劉俊昌販賣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錢重)予黃志誠,黃志誠則交付現金2萬元給劉俊昌,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二)劉俊昌於101年10月20日15時16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及同日16時11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榮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交易,並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西門加油站旁見面。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2人抵達上揭西門加油站旁後,劉俊昌即販賣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3公克重)予陳榮偉,陳榮偉則交付現金3千元給劉俊昌,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三)劉俊昌於101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並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西門加油站旁見面交易。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2人抵達上揭西門加油站旁後,劉俊昌即販賣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3公克)予陳榮偉,陳榮偉則交付現金3千元給劉俊昌,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志誠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上訴人即被告劉俊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且證人黃志誠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於判決作為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背面),而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志誠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85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警卷第48頁至背面)、101年聲監續字第71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本院卷120至122頁)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述時間,有與證人黃志誠、陳榮偉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當日雖有與黃志誠以電話通聯,惟之後黃志誠並未前往其租屋處,故當天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黃志誠,電話中提到的兩隻獅子,並非海洛因之意思,是因為伊有在販賣中古電腦,如果所販賣的電腦有掉漆,伊在掉漆處貼上獅子或大象的貼紙,所以伊所說兩隻獅子是指電腦的意思;另2次與陳榮偉之通話,是陳榮偉要詢問安養院的事情,伊這2次與陳榮偉均約在彰化交流道下面的西門加油站,但伊到達時沒有看到陳榮偉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志誠部分:
1、被告於101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向不知情之房東即證人 鐘凱茂 承租臺中市○○區○○路○○○號6樓603室,另自101年9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改向證人鐘凱茂承租同址之6樓602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2月8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證人鐘凱茂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2至97頁),合先敘明。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志誠之經過,迭據證人黃志誠於101年11月7日警詢中證述:(問:上譯文資料《指下述101年9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有人欲販售予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是綽號 阿昌 之男子。(問: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是否有交易成功?向綽號阿昌購買多少毒品?)在臺中市○○路○○號阿昌租屋處旁,有交易成功。伊向綽號阿昌之男子購買2萬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22頁背面);於101年11月21日偵訊中結證稱:(問:你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你的海洛因來源?)阿昌。(問:「阿昌」是否為劉俊昌?)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都叫他「 叔阿 (台語)」,他租屋在彰化市漢銘醫院後面,另有住在臺中市○○路附近。(問:如何知悉可以向「阿昌」購買海洛因?)伊於99年認識他,他說有在替人家拿海洛因,並說需要的話可以找他,伊都是打他的手機跟他聯絡,都是他本人接聽。(問:門號0000-000000是否為「阿昌」本人持用的電話?)是。(問:0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持用電話?)是。(問:《提示101年9月19目21時15分14秒0000-000
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與誰的通話?意思為何?)是伊與「阿昌」的通話。是要跟「阿昌」拿海洛因,他叫伊去找他,伊自己開車去臺中河南路第一藥局附近他的租屋處找他,「兩隻獅子」意思是指他有拿到一塊海洛因磚,伊約當天晚上11點多開車去他租屋處,伊進到他租屋處的套房只有他一人在套房裡面,他問伊要多少,伊說要拿1錢,相當於2萬元海洛因,他就出門,一下子就又進來手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給他2萬元,我拿了之後就離開,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至背面);於102年5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1年9月19日21時15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其中是否有你的對話?通話雙方為何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伊的,當時伊是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叫做「阿昌」,就是剛剛在庭的被告,當天伊打電話給被告,而被告說他在臺中市○○○路,要伊過去找他,他也有報路給伊走。(問:在上開電話中,你說的「 叔仔 」是否被告?而「 阿誠 」則是你?)是的。(問:在上開電話內容中,被告說「你剛好福氣」,你說「為何福氣?」,被告說「今天剛好進兩隻獅子」,該「兩隻獅子」是何意?)就是說被告有進海洛因磚,是雙獅地球牌的海洛因磚。(問:所以被告所謂「你好福氣」就是指被告有進海洛因的意思?)是。(問:當天你有去到河南路被告的居所處找到被告嗎?)有。(問:你當天有無跟被告買到海洛因?)有,伊買到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份量1錢,價金是2萬元。(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如何將海洛因分裝給你?)伊先拿錢給被告,說「叔仔」幫伊拿一下,他先叫伊等一下,然後他就出門,相隔約十幾分鐘之後就回來,伊是在被告的房間等,不曉得被告是從何處拿到海洛因,他回來之後就將1包已經裝好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伊,伊拿到之後就離開了。(問:被告當場有無以磅秤秤海洛因給你看?)沒有,伊是等到拿回家之後自己用磅秤秤,結果海洛因份量沒有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綦詳。
3、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則為證人黃志誠所持用,且渠二人間於101年9月19日有下列對話一情,除據證人黃志誠證述如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150背面、卷二第23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卷《下稱前審卷》卷第54頁、第90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第125頁背面),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1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至7頁)附卷可稽:
┌────┬─────┬─┬─────┬──────────────┐│通話時間│電話A││監聽電話B│通話內容│├────┼─────┼─┼─────┼──────────────┤│101年9月│0926-│→│0987-│B:喂。││19日21時│403319│(│940862│A:嗯。││15分14秒│(劉俊昌持│原│(黃志誠持│B:喂。│││用)│審│用)│A:嗯。││││判││B:叔仔。││││決││A:你誰?││││誤││B:阿誠啦。││││為││A:蛤。││││證││B:在哪裡?││││人││A:台中。││││打││B:晚上沒有要回來嗎?││││給││A:沒有,才剛上來而已,怎麼馬││││被││上回去。││││告││B:哈哈哈,這樣喔,我想說去找││││)││你。││││││A:找我,來啊,來台中。││││││B:又趕到…那,台中哪裡?││││││A:台中,如果你從台中港路下來││││││。││││││B:中港路?││││││A:台中港路那個交流道下來,對││││││嗎。││││││B:嗯。││││││A:下來的第一個紅綠燈,轉左就││││││是河南路。││││││B:河南路。││││││A:河南路你就一直開,開你經過││││││2個加油站,都直走就對了,││││││經過2個加油站,你就看到左││││││手邊有一間第一藥局,有嗎?││││││就到了。││││││B:嗯,這樣喔。││││││A:你高速公路下來第一個路口左││││││轉河南路,河南路都直行。││││││B:喔。││││││A:都直行你就會看到左手邊有一││││││間第一藥局,就到了。││││││B:好,我先等一下人,我等一下││││││再過去。││││││A:蛤。││││││B:我先等一下朋友,等一下我在││││││自己過去。││││││A:喔,你剛好福氣,你今天剛好││││││打,剛好福氣。││││││B:怎麼說?哈?││││││A:今天剛好進2隻獅子。││││││B:喔喔,好啦好啦好啦。│└────┴─────┴─┴─────┴──────────────┘
4、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固未明示購買毒品事宜,然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之情節相符。況且證人黃志誠於偵訊時證稱:「兩隻獅子」是指被告有拿到海洛因磚,伊進到被告租屋處,被告問伊要多少,伊說要拿1錢,相當於2萬元,他就出門,一下子就又進來手拿1包海洛因交給伊等情綦詳(見偵卷第60頁背面),可知渠二人確係見面方談論交易之數量;又雙獅地球牌之海洛因磚於毒品市場具有「純度高,品牌保證」之交易特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參以被告嗣於另一販賣毒品案中,其中一次確有為供販賣,而於101年10月22日與案外人 鄭飛龍 合資向案外人 梁建鴻 販入半塊海洛因磚後,攜回其臺中市○○路○段○○○號602室之情形,該案嗣於101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36、2388
4、2484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102年度偵字第1351及3403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177至20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890號、10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83頁),顯見被告以此作為交易特點向證人黃志誠推銷,符合毒品交易之常情,而足認上開「2隻獅子」之暗語應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則被告前揭在電話中向證人黃志誠表示「你剛好福氣,你今天剛好打,剛好福氣」及「今天剛好進2隻獅子」等語,應係被告向證人黃志誠推銷其所販賣海洛因品質良好之意思。由此亦足證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屬證人黃志誠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所為,自足以作為證人黃志誠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以,證人黃志誠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將被告於101年9月19日販賣海洛因給伊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符,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黃志誠當無可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為一致之陳述。另佐以證人黃志誠於該段時間,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有罪,嗣並經證人黃志誠於102年4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志誠)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上開判決書(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76頁)在卷可稽,故其為供販賣需求而向被告販入海洛因,既與常情無違,足證其前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佐以被告與證人黃志誠間並無恩怨一節,分據被告(見警卷第2頁背面)、證人黃志誠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背面、偵卷第61頁),而販賣毒品係重罪,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證人黃志誠亦明知此情,其更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另審酌證人黃志誠所犯販賣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有罪,嗣並經證人黃志誠於102年4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而該判決書已指出「被告雖查獲後,向警方供稱:我向綽號阿昌之男子購買毒品,並予指認即為姓名劉俊昌之人等情,然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早已對劉俊昌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其涉嫌販賣毒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陳,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0頁),顯見證人黃志誠既無因供出上手獲有減刑之寬典,自無為獲減刑而誣指被告販毒之風險,凡此在在證明證人黃志誠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從而堪認被告確有於101年9月19日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與證人黃志誠聯繫後,於上述時、地,販賣2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志誠無誤。至於證人黃志誠於警詢中雖證述交易地點是在302號被告租屋旁,而與其之後所述交易地點是在臺中市○○路○段○○○號602室一節不符;惟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黃志誠歷次筆錄所陳述關於本案交易經過除此部分外,餘均相一致,而證人黃志誠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當天在恍惚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則證人黃志誠因甫遭警查獲,一時雖未清楚陳述確切之交易地點,核與常情無違,況其於警詢仍已明確陳述從彰化出發到臺中市○○路被告租屋地點交易之經過,且渠等必先在該1樓即302號旁見面才能由被告帶上602室之樓上,而其證詞復有相當之可信性一情,已如前述,故尚難因證人於警詢未為完全之敘述之輕微瑕疵即認其前揭指證與被告交易毒品經過之證詞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5、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⑴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意旨,被告對黃志誠稱「你剛
好福氣,你今天剛好打,剛好福氣」及「今天剛好進2隻獅子」等語,應係被告欲販賣物品予黃志誠之推銷用語,而所稱「2隻獅子」衡情應係指被告所販賣物品的特點或優點,用以提高黃志誠購買之慾望,且為從事該項交易之當事人知悉含意之暗語,此從黃志誠回覆被告「喔喔,好啦好啦好啦」等語觀之,亦可證明黃志誠知悉「2隻獅子」所代表之意思。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辯稱:(問:你上揭電話中,說今天剛好進『兩隻獅子』是何意?)那是伊有兩台電腦,因為伊有在回收舊的電腦,有叫黃志誠的弟弟去大買場買標章、貼紙,圖案有大象、獅子、烏龜等,如果回收的電腦上面有掉漆的話,伊就將貼紙貼在掉漆的位置上面,伊所謂兩隻獅子,是指當天伊有進貨兩部電腦,而兩隻獅子就是指貼在該兩部電腦上面的標籤(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問:在101年9月19日的通聯譯文中,你稱『你今天剛好打,你福氣』,總共2次,你的意思是說有電腦可以給黃志誠,照你的語意,是否表示該電腦是好的,很讚的,可以推銷給黃志誠?)是,黃志誠有來看過好幾次的電腦,只是都沒有成交,伊的電腦當然是很好(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等語。惟如按照被告上開辯解,其以指出掉漆處有貼上獅子貼紙之瑕疵,推銷其所欲販售之電腦,實有違商品交易之常情,則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要非無疑。也因此,被告嗣後辯稱:(問:你稱兩隻獅子是表示電腦上面有掉漆的地方,所以有貼標籤及貼紙在上面,那麼你推銷掉漆的電腦給黃志誠,黃志誠是很有福氣的,是否是這個意思?)不是這個意思,中古電腦本來就有掉漆的地方,黃志誠來看過好幾次都不滿意,而那天有進貨兩部好的電腦,當然是黃志誠的福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實已難自圓其說。
⑵再者,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鉅細靡遺告知證人黃志誠
其租屋處位址等內容,可知證人黃志誠當天應係第一次前往被告位於臺中之租屋處,顯非如被告所辯黃志誠已前往看過幾次。復對照下列被告與證人黃志誠於101年9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黃志誠間於101年9月23日之通話內容並未曾提及獅子,實難認被告有以獅子代表電腦之語意;且依渠二人對話內容可知,渠等係於電話中已直接表明交易電腦之意;況且被告與證人黃志誠間買賣電腦既非法所不許之行為,自無以暗語表示電腦交易之動機及需要,顯見上開譯文所指「2隻獅子」並非代表電腦之意,足證被告所辯上開譯文內容中所提及的2隻獅子,是指伊有在販賣中古電腦,如果所販賣的電腦有掉漆,伊在掉漆處貼上獅子或大象的貼紙,所以伊所說兩隻獅子是指有貼獅子貼紙之電腦的意思云云,無足採信:
┌────┬─────┬─┬─────┬──────────────┐│通話時間│電話A││監聽電話B│通話內容│├────┼─────┼─┼─────┼──────────────┤│101年9月│0926-│←│0987-│B:喂。││23日1時│403319││940862│A:嗯。││39分31秒│(劉俊昌持││(黃志誠持│B:電腦不是要賣我。│││用)││用)│A:蛤。││││││B:電腦。││││││A:嗯。││││││B:你在哪裡?││││││A:嗯。││││││B:我過去找你,好嗎?我電話快││││││沒有錢了。││││││A:嗯。││││││B:蛤。││││││A:電腦?││││││B:嗯。││││││A:哪一台?││││││B:大台的那一台。││││││A:嗯,怎樣?││││││B:你不是要賣我。││││││A:好啊。││││││B:我過去拿嗎?││││││A:好,你到了再打給我。││││││B:好好。│├────┼─────┼─┼─────┼──────────────┤│101年9月│0926-│→│0987-│B:喂。││23日04時│403319││940862│A:嗯。││14分26秒││││B:你說大台的那一台嗎?││││││A:樓下,蛤。││││││B:大台的嗎?││││││A:什麼大台的。││││││B:不是有一台小台的,一台大台││││││的。││││││A:對啊對啊。││││││B:你要大台的嗎?││││││A:那就來看啊,那天那天也沒有││││││試。││││││B:什麼?││││││A:那天大台的也沒試給我看。││││││B:那個就插了就有了,哪還要看││││││?││││││A:對,你就插給我看,我和我那││││││個來喔。││││││B:誰?││││││A:大摳仔啊,齁。│└────┴─────┴─┴─────┴──────────────┘⑶被告另辯稱證人黃志誠當天並未前往其租屋處等語。惟查:
依卷附證人黃志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1頁),該門號於101年9月19日21時15分16秒與被告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係透過設於彰化縣○○鎮○○路○○號基地台收發話;於同日21時51分20秒、同日21時51分44秒、同日21時52分32秒及同日21時52分45秒係透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10樓基地台收發話;於同日22時26分29秒係透過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基地台收發話;於同日22時48分45秒時係透過設於臺中市○○○路○段○○號收發話;於同日22時56分29秒時係透過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基地台收發話;嗣於同日22時59分23秒時則係透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基地台收發話,而與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0頁)所示於當日22時19分54秒以後收發話所透過之基地台位址相鄰(即均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顯見證人黃志誠確實有從彰化縣和美鎮出發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前揭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之情形不符,委無可採。另依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0頁),該門號於101年9月19日21時15分16秒與證人黃志誠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係透過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基地台收發話;於同日22時19分54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係透過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基地台收發話,可知被告於當日21時15分16秒至22時19分54秒期間內某時,已抵達其位河南路之租屋處。而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僅需約22分鐘一節,有電子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則證人黃志誠於101年9月19日21時15分16秒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確有可能已從彰化出發前往臺中,從而,被告於證人黃志誠欲找被告而詢問被告去處時,在電話中告知證人黃志誠「台中」,尚難認有刻意欺瞞證人黃志誠之意,而難據此推認被告有迴避證人黃志誠,而資為當日被告未與證人黃志誠見面之證據。
⑷被告復辯稱證人黃志誠101年9月19日21時15分14秒與其通話
後即未再撥打電話予伊,故證人黃志誠實無可能前往其租屋處與其交易云云。然查:
①證人黃志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如何開門讓
你進入河南路住處?)因為被告是住在日租套房,要進去在樓下需要按密碼,是由被告下樓幫伊開門,之後伊就與被告到被告樓上的住處,伊到達被告住處樓下的時候,是打電話跟被告說伊人到了,被告才下樓來幫伊開門(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到了之後,你有打電話通知被告說你人到了,那你當時是否也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告?)伊忘記是用那個門號,因為伊有好幾支手機。(問:依照你的習慣,在晚上9點的時候你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那麼在11點到達時,你會用哪個門號打電話給被告?)因為伊的習慣是使用預付卡,預付卡額度打完之後,伊就會用另外一個預付卡門號,所以伊現在也不能確定當時11點說到達被告住處樓下時,伊是用哪個門號與被告聯繫(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背面);(問:你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預付卡,如果該預付卡的額度已經用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門號卡,你會如何處理?)那是超商在賣的,伊不知道一開始是何人名義申請的,是伊的朋友拿給伊使用的,如果該預付卡的額度已經用完,有時候伊會儲值繼續使用。(問:你在101年11月被逮捕時,你是否被扣到及被監聽到好幾個門號的門號卡?)是,扣到7支手機,其中被監聽的門號有4個,而這是伊自己販賣毒品的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第149頁);(問:你剛剛曾稱,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果額度用完之後,你會再去超商儲值,而在額度用完之後,是否還可以接聽?)是,在額度用完之後,雖然不能撥打出去,但還是可以接聽來電。(問:《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你在101年9月19日21時52分45秒,一直到隔天101年9月20日下午12時11分11秒再次發話,這中間完全沒有發話的紀錄,是否是因為門號卡的額度用完的關係?)是,那時候是因為門號卡額度用完的關係,所以沒有撥打出去的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等語;再佐以上揭卷附證人黃志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1頁),證人黃志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當日21時52分45秒發話後直至翌日12時11分11秒才再度有發話情形,期間內均僅係受話之通話,足認證人黃志誠於當日抵達被告前開租屋處前後,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額度業已用罄,故改用所持用之其他不詳門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核與常情無違。且誠如前述,證人黃志誠於當日既已依約風塵僕僕不遠千里自彰化出發抵達被告位於臺中住處,證人黃志誠當時自無可能不通知被告依約見面即行離去,故被告其開所辯實有違於常情,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 廖仁川 到庭作證,欲
證明102年9月19日晚間,證人黃志誠並未前往被告之租屋處購毒。但查:
證人廖仁川於102年5月21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
你是否記得在101年9月間,有無去過劉俊昌該套房的租屋處?)有,詳細日期是在9月19日,因為伊是在20日領錢,伊記得是在領錢的前一天晚上去找劉俊昌,20日是在工地領薪水。(問:那你是在9月19日幾點時去找劉俊昌?)伊是在晚上7、8點下班後去找劉俊昌,是在上開住處與劉俊昌見面。(問:在當天晚上7、8點到劉俊昌的租屋處與劉俊昌見面後,你是何時離開該租屋處?)伊是在晚上12點到隔天凌晨1點中間離開。(問:你從7、8點,到你於12點或1點離開,在這段期間,你有無離開過劉俊昌租屋處?)沒有離開過。(問:那麼當天晚上7、8點到12、1點你離開,在這段期間,有無人來找過劉俊昌?)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被告欲藉其證詞用以否定前開證人黃志誠所證有於案發當日前往其租屋處向伊購毒之證言。惟該次審理期日距離案發日期已逾8月,時隔甚久,則證人廖仁川竟能確切記得當日有前往被告住處之具體日期,殊與常情相違。
雖證人廖仁川稱係因為當月20日即案發翌日其有領薪水,
因此記得前1日發生之事情,藉此說詞合理化其有違常情之證詞。惟依據上揭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102年9月19日當日17時46分56秒受話所透過之基地台,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同日19時59分8秒受話所透過之基地台位址,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而同日21時15分17秒發話所透過之基地台位址,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故既然被告於當日17時46分許至21時15分許期間,均仍在彰化縣境內,則證人廖仁川如何能於當日晚上
7、8點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路之租屋處找被告?證人廖仁川又何能如其所證稱般在被告上開租屋處看「風水世家」或「三國」等晚上「8點」檔(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18頁背面證詞)?證人廖仁川所證亦顯與上揭通聯紀錄顯示之情形相差甚鉅,其此部分證詞是否真實,顯非無疑。
況且,證人廖仁川當庭復證稱:伊能確定有拿電腦去找劉
俊昌,但不能確定日期是在101年9月19日,日期即101年9月19日那都是你們講的,伊是順著你們的問題,伊從來沒有說過伊是在101年9月19日去找劉俊昌,伊只記得在101年9月中旬左右,大概是17、18、19號有拿電腦去找劉俊昌,19號不是伊講的,伊不確定是否是在19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從而,證人廖仁川既不確定101年9月19日晚上有無前往被告租屋處找被告,其證詞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綜上所述,依據證人黃志誠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補強證據,均可佐證及擔保證人黃志誠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黃志誠)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背面)附卷可資佐證,其此部分販賣毒品予證人黃志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榮偉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榮偉之經過,業據證人陳榮偉於101年11月7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有無施用毒品?)有,伊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為何?是否為你使用?)是伊本人申請的。也是伊本人使用。(問:《提示101年10月20日15時16分37秒、32分23秒、16時11分9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伊與劉俊昌的通話內容,要問劉俊昌有關安養院的問題,另外向他購買毒品。(問: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是否有交易成功?向劉俊昌購買多少毒品?何種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有交易成功。101年10月20日在彰化市○○○路上的西門加油站附近,要向他購買1包重量約0.3公克,價格3千元的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是跟劉俊昌當面交易。(:《提示101年10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0月22日15時04分21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伊撥打給劉俊昌的通話內容。向他購買海洛因。(問: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是否有交易成功?向劉俊昌購買多少毒品?何種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有交易成功。
101年10月22日在彰化市○○○路上的西門加油站附近,要向他購買1包重量約0.3公克,價格3千元的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也是跟劉俊昌當面交易等語(見警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33至35頁);於101年11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問:0000-000000門號是否為你持用之門號?)是。
(問:之前有無施用毒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海洛因來源?)跟黃志誠、劉俊昌購買。(問:你跟劉俊昌如何認識?)之前是雲林監獄的獄友,認識10年有了。(問:如何知悉可以向劉俊昌購買海洛因?)聽朋友說的,伊是以電話聯絡購買,電話是劉俊昌留給伊的,伊都稱呼他為「阿昌(台語)」或大ㄟ(台語)。(問:0000-000000為何人持用之門號?)應該是劉俊昌。(問:《提示101年10月20日15時16分37秒、32分23秒、16時11分9秒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察譯文》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伊與劉俊昌的通話,要問他安養院的問題,順便問他有無毒品。101年10月20日約下午4時20分,在彰化市○○○路上的西門加油站旁邊跟他見面,這次有交易成功,伊跟他買3千元海洛因1包,他本人來跟伊交易,沒有其他人,交易完畢渠等各自離開。(問:《提示101年10月22日15時4分21秒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誰的通話?意思為何?)伊與劉俊昌通話。是要問他有無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渠等約下午4點半,在彰化市○○○路上的西門加油站旁邊跟他交易,伊跟他買3千元海洛因1包,他本人來跟伊交易,沒有其他人,交易完畢渠等各自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背面);及於102年5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向劉俊昌一共拿過幾次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兩次。(問:這兩次是否如同你在警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說的101年10月20日及101年1O月22日兩次?)是。(問:該兩次你向劉俊昌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拿多少錢?)好像是各3千元。(問:你向劉俊昌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地點是在何處?)是在中華西路的西門加油站附近。(問:你向劉俊昌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你是如何告訴他要購買的毒品數量及時閒?)就是電話聯絡約見面,見面之後再跟劉俊昌談細節,在伊與劉俊昌講完後,他並不是馬上拿海洛因給伊,他是叫伊等,然後再拿給伊,伊就在現場等;(問:監聽譯文對話中看不出來你與劉俊昌見面的目的為何,那你稱說要同時問劉俊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事,是在何時講的?)是在與劉俊昌見面時講的。(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0月20日15時16分37秒、32分23秒、16時11分9秒,你與劉俊昌通話完畢之後,何時與他見面?)應該是在最後一通電話通話完畢後約10分鐘,就與劉俊昌見面,伊記得打最後一通電話給劉俊昌,伊已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的西門加油站附近等。(問:可是根據最後一通16時11分的譯文顯示,當時劉俊昌打電話給你,稱「你沒有在這邊了嗎?」,你是答稱「我就趕著要走」,這與你剛才所稱當時你人已經在西門加油站附近等,內容有所不一致,為何如此?)伊記得是15時16分撥第一通電話給劉俊昌,在15時32分伊說「我到了」,伊就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的西門加油站等,但因為等不到人,伊就先離開,等車子開到正德工商附近,在16時11分劉俊昌就撥電話給伊,他就叫伊等他,伊馬上回頭到彰化縣彰化市○○○路的西門加油站跟劉俊昌見面,在這最後一通電話之後,伊是開車約10分鐘才回到西門加油站與劉俊昌見面。
(問:10月22日你與劉俊昌在15時4分21秒有通話,當天在該通電話完畢之後多久你與劉俊昌見面?)伊記得該通電話中,劉俊昌是跟伊講他人在高速公路,叫伊一樣到彰化縣彰化市○○○路的西門路加油站附近等,伊打這通電話給劉俊昌時,是在 伊秀水 住處附近,打完電話之後,伊是開車到與劉俊昌約定的西門加油站附近,開了約15分鐘才到達,伊到達的時候劉俊昌並沒有在現場,伊就在現場等劉俊昌,等待的時間多久伊忘了,後來 劉文昌 有來跟伊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至背面、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綦詳。
2、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證人陳榮偉所持用,且渠二人間先後於101年10月20日15時16分許、15時32分許、16時11分許,及於101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分別有下列對話一情,除據證人陳榮偉證述如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150背面、卷二第23頁、前審卷第54頁、第90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85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警卷第48頁至背面),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稽:
┌────┬─────┬─┬─────┬──────────────┐│通話時間│監聽電話A││電話B│通話內容│├────┼─────┼─┼─────┼──────────────┤│101年10│0926-│←│0970-│A:嗯。││月20日15│403319││060350│B:你在哪?││時16分37│(劉俊昌持││(陳榮偉持│A:嗯~││秒│用)││用)│B:「大仔」,你在哪?││││││A:彰化啦!││││││B:一樣在那裡唷?││││││A:什麼啦?││││││B:一樣在那裡唷。││││││A:差不多啦。││││││B:不要這麼兇啦,是吃到炸藥││││││唷?││││││A:廢話一大堆。│├────┼─────┼─┼─────┼──────────────┤│101年10│0926-│←│0970-│A:嗯。││月20日15│403319││060350│B:喂、我到了唷。││時32分23││││A:好啦!││秒│││││├────┼─────┼─┼─────┼──────────────┤│101年10│0926-│→│0970-│B:嗯。││月20日16│403319││060350│A:你沒有在這邊了嗎?││時11分09││││B:啊?││秒││││A:你沒有在這邊了唷?││││││B:我就趕著要走啊,我本來想││││││打電話給你說要先走的。││││││A:我就到了!││││││B:我回頭!等我一下。│├────┼─────┼─┼─────┼──────────────┤│101年10│0926-│←│0970-│A:嗯││月22日15│403319││060350│B:喂、你在哪?到了唷││時04分21│(劉俊昌持││(陳榮偉持│A:高速公路上面啦││秒│用)││用)│B:是唷、你有要來嗎?││││││A:有啦!││││││B:還是你到了打給我││││││A:你就先去那裡。我馬上到啦││││││B:好│└────┴─────┴─┴─────┴──────────────┘
3、緣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
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參照)。雖被告與證人陳榮偉於上開電話中未明白表示其等交易毒品之意,惟衡之目前毒品交易之常情,毒品交易者為防範所持用電話受到通訊監察時洩漏毒品交易之內容,多不會在電話中直接表示購買毒品之意,而販毒者多能知悉購毒者之來意後相約見面,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核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況且,證人陳榮偉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結證稱:(問:你於101年10月20日15時16分、15時32分打電話給劉俊昌時,劉俊昌是否知道你的目的是要向他購買或是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劉俊昌應該聽得出來伊的目的就是要找他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問劉俊昌說他人在哪裡,伊問說一樣在那裡嗎?劉俊昌回答說差不多,這段對話的內容就是表示伊要向劉俊昌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伊每次跟劉俊昌約見面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的西門加油站附近,所以從該等對話,劉俊昌就知道伊是要向他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這樣問的目的是要跟劉俊昌約見面,並說伊人是在哪裡等他。(問:你於101年10月22日15時4分打電話給劉俊昌時,劉俊昌是否知道你的目的是要向他購買或是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劉俊昌應該知道伊的目的就是要向他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劉俊昌回答說要伊先到那裡,他馬上到,這就是表示伊要與劉俊昌見面,並向劉俊昌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明確,足證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屬證人陳榮偉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所為,自足以作為證人陳榮偉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與證人陳榮偉通話時,雖其口吻甚為不耐,以致證人陳榮偉問被告:「是吃到炸藥唷?」等語;然依卷內資料,證人黃志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賣東西(指海洛因)比較刁難,要賣不賣的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可知,被告與上開與證人陳榮偉通話時,縱有口氣不佳之情,並未必然表示被告不願與證人陳榮偉見面或交易毒品,故尚難因被告之語氣不耐,即據以推認被告有迴避證人陳榮偉,而資為被告未與證人陳榮偉見面或交易毒品之證據。從而,證人陳榮偉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將被告先後於101年10月20日、同年月22日,分別販賣海洛因給伊之時間、地點、價格、種類、數量及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符,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陳榮偉當無可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為一致之陳述。另佐以證人陳榮偉自83年間起即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且於本案前大約自101年9月間又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後,因其於101年11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同年11月7日為警查獲,並判刑確定一節,除據證人陳榮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6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榮偉)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8、434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則證人陳榮偉於該段期間,為供施用之需求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核與常情無違,足證其前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以被告與證人陳榮偉間並無恩怨一節,業據證人陳榮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0頁、原審卷二第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販賣毒品係重罪,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證人陳榮偉應知此情,其更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另審酌證人陳榮偉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案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14頁),顯見證人陳榮偉既無因供出上手獲有減刑之寬典,自無為獲減刑而誣指被告販毒之風險,凡此在在證明證人陳榮偉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從而堪認被告確有先後於101年10月20、22日,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與證人陳榮偉聯繫後,分別於上述時、地,各販賣3千元、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榮偉無誤。
4、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⑴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均未提及被告與證人陳榮偉
相約見面之地點,但101年10月20日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榮偉稱:「一樣在那裡唷?」,第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到了唷」,顯示被告絕非第一次與證人陳榮偉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西門加油站,而係為相同事情相約在上開相同地點,此觀之被告與證人陳榮偉2人前開第一通通話之默契即知;換言之,被告與證人陳榮偉僅需於電話中傳達上開如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旨意,即知雙方相約之地點與目的,而由上開通話內容甚為神秘之情亦可推知,渠2人相約之主要目的,係無法在電話中討論之事項,則被告所辯2人相約之目的僅係證人陳榮偉為詢問在電話中即可詢問之安養院相關事項,即非無疑。此外,由第二通及第三通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陳榮偉先抵達前揭相約之地點,嗣因被告遲未抵達,因此證人陳榮偉先行離去,嗣被告抵達後未見證人陳榮偉,始撥打電話詢問證人陳榮偉,要非如被告所辯其未見證人陳榮偉隨即驅車離去。而從上揭第三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陳榮偉通話後,被告迄當日17時3分許止,分別陸續透過設於彰化縣○○○○○路0段00巷0000號、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及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等處之基地台收發話,此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7頁),而彰化市○○路○○○號距西門加油站僅需約1分鐘左右之時間,此有電子地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16時11分許與證人陳榮偉通話後,確有在與證人陳榮偉相約之西門加油站附近停留無誤。再觀之上開101年10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被告與證人陳榮偉2人再次本於相同默契,相約在相通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之西門加油站見面,對照卷附被告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7頁背面),足見2人為上開通話後,被告於當日15時31分27秒及16時15分1秒收發話時,均透過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基地台收發話,由此足認被告於2人相約之地點至少停留約40~50分鐘以上之時間,衡情,被告與證人陳榮偉相約見面,而被告亦於相約處所停留一段期間。基此,益證證人陳榮偉證述101年10月20、22日,確均有與被告見面進行交易毒品一節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所辯101年10月10日、22日均未與證人陳榮偉見面一情,自難採信。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陳榮偉之第一次警詢證詞作為彈劾
證據,認為證人陳榮偉所述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惟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故本院自應詳細探究證人陳榮偉何一說法屬實。次按證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評估其前後陳述,究以何者為具有憑信性,證據法有以「與事實矛盾」(contradictorystatement)作為彈劾之重要理由。是如有其他事證可資參酌者,證據之取捨時,不能置存在之事證於不論,否則仍屬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榮偉於101年11月7日第一次警詢中雖證述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警卷第29頁背面),但自同日第二次警詢開始,歷經偵審訊問,均直承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且詳細陳述經過,而證人陳榮偉對上開第一次警詢陳述有與之後陳述不一之情況,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回答說,劉俊昌在電話中跟你談話時,就知道你是要向他拿毒品,因為你是與他約在相同的地點,那麼,在101年10月20日該次就不是你第一次向劉俊昌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如此?)是,那不是第一次伊向劉俊昌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那麼你總共向劉俊昌拿取毒品的次數就不只兩次,是否如此?)是,因為沒有其他證據,伊何必去指控劉俊昌。(問:為何不照實陳述?)因為是問伊有被監聽的101年10月20日與22日那兩次,所以伊就沒有全部講出來。(問:為何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要謊稱你沒有跟劉俊昌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是因為不想當抓耙子,所以在第一次的警詢筆錄才會想幫劉俊昌脫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明確。復參以證人陳榮偉於第一次警詢亦同樣否認向黃志誠購毒,而於第二次警詢始願意據實證稱向黃志誠購毒之情形,而該案之被告黃志誠因販毒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既詳如前述,足認前揭證人陳榮偉於第一次警詢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證詞,要係迴護被告之詞。況參酌前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均足擔保及增強證人陳榮偉前揭於第二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於前述時地,先後2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詞之真實性,故自無從據證人陳榮偉於101年11月7日第一次警詢之證詞,彈劾其於第二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之證據已明。
5、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陳榮偉)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背面)附卷可資佐證,其此部分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榮偉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對於販賣海洛因之重刑自當知之甚詳。而海洛因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黃志誠、陳榮偉之上開海洛因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而其與2位證人間並非至親,被告分別與2位證人通話後,又費時、費事而與其等約定地點交易,甚至風塵僕僕趕去與證人陳榮偉交易毒品,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3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二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一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其中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具體言之,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其身分實係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下稱販賣等)者,仍有該第一項寬典之適用。換言之,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辯稱僅係施用、持有,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一項、第二項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50號判決參照)。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依據被告於101年11月2日之供述,於101年11月11日查獲鄭飛龍,並起獲海洛因毒品289.6公克、安非他命毒品256.7公克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2年2月5日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36、23884、2484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102年度偵字第1351及3403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177至20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890號、10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2至82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之情形,雖被告迄未自白犯行,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3次犯行,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各應依法先加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3、又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上揭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價分別僅為2萬元、3千元及3千元,販賣數量非鉅,數量尚屬有限,次數亦僅有3次,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雖被告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法加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再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故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附表所示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遞予減輕其刑,而各罪法定本刑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皆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係於101年9月19日21時15分14秒許,撥打電話給證人黃志誠後,於上述時地完成交易,原判決第4至5頁中誤為是證人黃志誠撥打電話給被告;且於原判決第17頁第8行以下,以被告上開另涉販賣毒品案中,於101年10月24日19時37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供為佐證被告確有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本案既非係該案中一併查獲,且該扣案毒品之查扣時間復在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後,原判決中並未說明何以得資為認定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理由,故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稍有違誤。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各次供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由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0、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扣押,並無不能沒收之情況,原審竟認未扣案,而諭知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違誤。
3、「按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本院一0一年度第六、
七、九、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等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亦經本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本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七七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三十五年八月二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凡此,為本院最近見解。」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應認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優先適用販賣未遂罪。原判決第18頁論罪科刑欄㈠第2行以下所載「又按販賣毒品罪,祇須以營利為目的,予以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其所採認定販賣既遂之要件,顯脫逸出目前實務認定販賣既遂構成要件之外,亦有未洽。
4、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或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並審酌被告之販毒所得尚非甚鉅,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7年10月、7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求處有期徒刑19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惟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生命刑及自由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因本案未科處罰金,是罰金刑部分暫不論)。被告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見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又被告於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則對被告之減輕以減至最高度之二分之一、三分之二(見刑法第66條)計算,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範圍,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死刑減輕後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再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5年;就法定最低度刑部分,無期徒刑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15年再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至三分之二,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下、5年以上。故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核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分別收受之2萬元、3千元及3千元之販賣毒品價金,業據證人黃志誠及陳榮偉分別證述明確,該收受之價金均為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無訛,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主文攔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另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上開行動電話暨SIM卡由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0、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扣押,有上開判決可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劉俊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行│徒刑捌年。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劉俊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犯行│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3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劉俊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3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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