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000年度交字第334號原告 簡志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8日12時51分許,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81MG/L)之違規行為,詎其於5年內之102年
8月24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與環河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9mg/l」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警員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9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到案接受裁決,被告認原告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這次需吊銷駕照(5年內第2次),但是被告要吊銷伊「汽車駕照」,請法官裁決,第2次也是騎機車,而「汽車駕照」是無法用在「重機」使用。
(二)伊因第一次酒駕(機車)後,已戒掉酗酒習慣,這次因凌晨下完班,與同事共餐,喝了一大瓶啤酒(易開罐),隨即騎車不到5分鐘即被酒測(0.19)。罰鍰已繳納,但是「汽車駕照」對伊非常重要,因伊從事運輸工作,需開貨車,若是吊銷汽車駕照,伊及家庭經濟必陷入困境,因只有伊一人持家,妻子在市場打零工。
(三)伊酒駕是錯誤的行為,已深感悔意,希望法官開恩裁決。希望是再接受「無照駕駛(機車)」的紅單處分,保住唯一的經濟來源。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對酒駕行為深感悔意,汽車駕照對本人非常重要,從事運輸工作需開車,若吊銷家中經濟將陷入困境,希望不要吊銷駕照」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為員警舉發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原告先前100年5月8日有1次酒駕紀錄,有違規查詢報表可按,於102年3月1日新法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仍有適用,按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著有解釋;我國國民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日趨嚴重,事故層出不窮,為遏止此一社會亂象,立法院乃因民意反應並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於102年1月30日修正通過上開法律,應不受禁止溯及既往之拘束;且由前揭釋字574號解釋理由可知,人民如欲主張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必須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查原告先前100年5月8日有1次酒駕紀錄,乃一違法行為,並非取得任何合法權益,既無權益存在,原告自不能任意指摘該法採回溯既往而對其權益有所影響。又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係於102年3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現仍在有效期間(期限至103年3月31日),此有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佐,衡諸標準檢驗局乃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公信力,應值信賴。至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尚無從據此構成應予撤銷該裁決之法律原因,從而,本處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科處原告9萬元罰鍰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前於100年5月8日12時51分許,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81MG/L)之違規行為,詎其於5年內之102年8月24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與環河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9mg/l」之違規行為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查詢報表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
2年3月22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MO0000000號)影本、「機車車籍查詢」影本及原告之「前案明細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3734號緩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各1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至第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處分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前於100年5月8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詎其於5年內之102年8月24日,復有本件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即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含2次),揆諸前開規定,是被告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及吊銷其(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原告既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不因本件係騎乘機車而不得吊銷其他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原告所稱因原處分致伊無法以駕駛車輛謀生,家計陷入困頓一節,依法尚不得執之而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合予指明。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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