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704號聲請人 陳宥任
陳鵬宇 陳韋諺 陳宥維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昭良
吳佳諭 聲請人 吳孟軒
吳孟芳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本源
蕭明月 聲請人 朱昱銓
朱昱潔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朱金榮
吳筑琍 聲請人 涂文杰
涂嘉雯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涂文杰
王淑慧 聲請人 范以璇
范以臻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范祥峰
王智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陳宥任、陳鵬宇、陳韋諺、陳宥維、吳孟軒、吳孟芳、朱昱銓、朱昱潔、涂文杰、涂嘉雯、范以璇、范以臻均為被繼承人 王啟明 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王啟明不幸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四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啟明於一0二年一月四日死亡,聲請人陳宥任、陳鵬宇、陳韋諺、陳宥維、吳孟軒、吳孟芳、朱昱銓、朱昱潔、涂文杰、涂嘉雯、范以璇、范以臻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 曾孫輩 繼承人,此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王啟明之子輩繼承人中,尚有次子 王長政 及四子 王慶章 迄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則聲請人為親等在後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在先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