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醫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醫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嶽
陳中和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建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和、李景嶽分別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明德醫院之負責人及精神科主治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人 林忠保 為罹患中度慢性精神障礙患者,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由告訴人即其父親 林樹木 陪同前至明德醫院就醫,經被告李景嶽診斷後,認有住院治療之必要,隨即辦理住院手續,入住該醫院保護隔離病房;而在被害人入住保護隔離病房期間,因無家屬在旁協助照顧,則被告陳中和、李景嶽2人自應就被害人在隔離病房之一切行為反應,予以密切觀察記錄,並隨時作適切之醫療行為反應;惟被告陳中和、李景嶽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卻疏略前開注意義務,因此當被害人在保護隔離病房內,自當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多次因無法保持平衡(如酒醉狀)後仰跌倒而撞及頭部,甚至於當日下午5時42分許,被害人後摔跤使頭部撞彈地面,其後即未再清醒,被告陳中和、李景嶽因未密切觀察被害人在隔離病房之一切情狀,以致於完全對於被害人因肢體不平衡而多次撞及頭部之情形完全不知,故而未能作出相對應必要之檢查及醫療行為,其後自當日晚上6時許,雖被害人在保護隔離病房已呈現昏迷狀態,僅腳部時有抽動,但受被告陳中和、李景嶽指揮之醫護人員仍未進一步予以診察,遲至98年12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始發覺被害人失去意識,脈搏及血壓均有異常,而進行急救,至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急救無效,被害人終因重度腦水腫及腦疝、硬腦膜下腔出血、顱腦鈍力損傷而發生死亡結果。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明,本院採為認定被告2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被告陳中和、李景嶽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害人林忠保於98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明德醫院保護隔護病房住院觀察後,於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多次跌倒撞及頭部,且於同下午5時42分許又摔倒使頭部撞擊地面,翌日凌晨0時40分許,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據證人 謝佳欣 護士、 許貽婷 護理師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及該病房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憑。且被害人林忠保之死亡肇因為顱腦鈍力損傷而解剖時未見頭皮及顱骨損傷,核與在保護隔離室撞及頭部之情節相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林忠保屍體屬實,並有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鑑定及報告書附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中和、李景嶽固均坦承其等分別為明德醫院之院長及主治醫師,且被害人林忠保於98年12月14日上午經被告李景嶽診治後,即入住該醫院隔離保護病房觀察治療,曾於該隔離保護病房內多次跌倒,及於翌日凌晨0時40分許經送基督教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陳中和辯稱:被害人林忠保係由被告李景嶽醫師診治後,入住隔離保護病房觀察治療,保護隔離室之設備均符合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舊制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且由護理人員每隔15分鐘偵測1次,每隔1小時測量血壓、脈搏1次,其並無過失等語;被告李景嶽則辯稱:隔離保護病房在護理站旁邊,護理人員每15分鐘監測1次,每1小時測量血壓、脈搏,且於下午5時42分許,伊去看被害人時,他是靠著牆邊休息,後來因他沒辦法吃飯,又在病房內走來走去,伊才請護士幫被害人注射針劑讓他休息,被害人就睡著了,一直到晚上11點多,被害人對外界的刺激都有反射反應,且血壓、脈搏都在可接受範圍,並未昏迷,伊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稱:明德醫院之保護隔離室設備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縱使被害人在該保護室內跌倒,亦不可能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害人係於住院前即受有前揭傷害,業經鑑定證人 石台平 法醫師及行政院醫事審議鑑定委院會鑑定明確,而明德醫院為精神專科醫院,被告等均為精神專科醫師,被害人於住院之前所受重度腦水腫及腦疝、硬腦膜下腔出血、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係屬「神經外科」之專業範疇,被害人家屬陪同門診時,並未言及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依被告等之專業知識及精神專科醫院之設備,未能診斷出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被告等並無過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害人林忠保於9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近幾日狀
況不穩定,會在外面遊蕩,自我照顧差等情狀,由告訴人林樹木及 林宗保 (即被害人之兄弟)陪同至明德醫院就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樹木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且經被告李景嶽診視後,辦理急性病房住院。於住院時,理學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發現發現病人肢體僵硬、略無力(四肢肌力4-5分)/步態不穩、全/身「顫抖及協調性不佳,懷疑有錐體外徑路症候群(可能由抗精神藥物引起之副作用),在病房申四處走動時情緒顯激動,故被告李景嶽於11:00開立Biperiden5毫克針劑1支及Lorazepam2毫克針劑1支以肌肉注射,並將被害人隔離於保護室中,期間維持每15分鐘觀察其生命徵象及行為,並於下午6時許,因許貽婷護士回報病人情緒高亢,於保護室內比手劃腳,四處拍打牆壁及製造聲響干擾安寧,且表情呆楞,未能適切應對,乃開立Haloperidol(5毫克)針劑1支及Lorazepam(2毫克)針劑1支以肌肉注射,而後被害人便靜臥於保護室中,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生命徵象為血壓172/100mmHg,脈搏88次/分,呼吸20次/分,至翌日(即12月15日)凌晨
0時40分許,因謝佳欣護士測量病人生命徵象時,脈搏72次/分,呼吸12次/分,無法測得血壓,並對叫喚及疼痛刺激無回應,立即尋求人力支援並聯絡被告李景嶽,經被告李景嶽指示給予氧氣及生理食鹽水點滴治療,並聯絡救護車,由護士陪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於凌晨1時20分許不治死亡,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勘驗屍體,及石台平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死亡原因為重度腦水腫及腦疝、硬腦膜下腔出血、顱腦鈍力損傷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明德醫院護士謝佳欣、護理師許貽婷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30至32、38至40頁),且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明德醫院病歷影本(外放)、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查驗屬實,製有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等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3、80至87、92至106、115、124至12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而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之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故本案關鍵即在於本案被害人林忠保究係於入住明德醫院之前,或於該醫院住院期間,受有前揭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被告於被害人門診及住院期間,未及時發現被害人受有前揭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是否有違反密切觀察義務或其他「醫療常規」之過失?㈢被害人林忠保係於入住明德醫院之前,或於住院期間,受有
前揭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⒈公訴意旨以被害人多次在保護隔離病房內跌倒撞擊頭部,核
與被害人死亡肇因為顱腦鈍力損傷,且解剖時未見頭皮及顱骨損傷等情相符,因此認定被害人所受顱腦鈍力損傷係於入院後在保護隔離病房內跌倒所致,固非無見。惟有關被害人受有前揭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之時點,係屬醫學專業範疇,檢察官上開意見,純屬推論,除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所受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係於入院前即已造成之可能性外,是否符合醫療專業鑑定意見,非無疑義,自仍應參考醫療專業鑑定意見始得認定。經原審法院委請對於被害人屍體進行解剖之石台平法醫師對於上開事項再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解剖所見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已呈血塊(clot),依病理學理,研判為1~4天之病灶。」、「解剖所見,死者無頭皮下出血,卻有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依法醫學理,應研判是軟質或大面積致傷物之創傷傷勢。」(見原審卷第190頁)、「參酌死者之病史及生活環境,應研判非遭他人打擊致傷,而是死者頭部自撞軟質或大面積之物而致傷。損傷期間研判為1~4日」(見原審卷第191頁),有法醫再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9至192頁)。是檢察官推論被害人林忠保係在明德醫院保護隔離室住院期間受有前揭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是否可信,非無疑義。
⒉又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針對上開鑑定事項,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稱:「死者林忠保的傷勢,我認為其形成的時間是在一天以上,所以我不認為是發生在明德醫院的保護室內,因為林忠保的硬腦膜下腔出血已經凝結成血塊,依照法醫學的學理,至少要24小時以上才會在解剖時不會有流動的現象,之後就是附著的程度問題,要由顯微鏡來判斷,故本件死者成傷的時間應該是在院外,另以環境來說,明德醫院是一個有保護的環境,我們一個人在正常的環境行走跌倒的話,腦部也不可能有這麼嚴重的傷勢,人的頭殼本來就有保護的機制,不可能一碰就死,且明德醫院的保護室是設置有保護措施,等於是在頭部有戴了安全帽,雖然說不可能完全沒有致死的可能,但還要加上有其他的條件,像是有加上速度等,但是在本件中,以本案當時明德醫院的情形而論,沒有速度因素,所以在本案明德醫院的該環境不可能形成如解剖所見的傷,最多只可能是些皮肉傷而已。二、...本案的環境有可能造成這樣的傷害,但我之前就已經說過,本件成傷的時間為一天以上,而死者到院僅14個小時,所以不可能是在醫院內造成的,又明德醫院保護室雖然是屬於大面積,但是如同我之前所說,本件沒有足夠的速度因素,且單純跌倒的速度也是不足以在本件形成足夠的速度,即使是跌倒很多次,像是跌倒之後站起來又昏倒而跌倒,第二次會比較輕,不會因為次數的增加而導致速度的增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7頁),顯見被害人所受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係在被害人入住明德醫院之前所造成,應非在該醫院住院期間在保護隔離病房內跌倒所造成。是檢察官前揭推認要與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之鑑定意見相左,已難憑信。
⒊復依卷附明德醫院隔離病房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記載:「被害
人分別於14:16:46及14:36:56向後倒,似有撞倒頭,第
1次跌倒尚有站起來,繼續踅步...」等情(偵續卷第13頁),足見被害人入院後最初跌倒撞擊頭部之時間係於98年12月14日14時16分46秒,係入院約4小時後始發生,與被害人死亡之時間點即98年12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相隔約13小時,參照前揭法醫師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之腦部損傷成傷時間係在1天以上此節,顯見被害人所受腦部損傷應非在12月14日14時16分46秒許之該次跌倒所造成,而其後多次跌倒之時間點又更為接近死亡時點,相較而言更無可能造成上述已形成血塊的腦部損傷。再者,檢察官就本案被害人是否因撞擊明德醫院保護隔離室牆面致受有前述腦部損傷等疑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㈢病人之腦部腦水腫、硬膜下腔出血及顱腦鈍力損傷可同發生,致死之原因可能為程度漸漸加重到腦疝出現,腦部之呼吸及心跳中樞功能受損造成心臟停止而死亡,腦部之傷害與病人比手畫腳,或拍打牆壁,或可能自己打自己頭部或撞地板都有可能。依99年3月5日訊問筆錄,隔離監視器畫面未見病人有重大撞擊隔離室牆面之情形,且解剖報告未見頭皮及顱骨損傷,推論病人之腦部損傷或許可能在住院之前便已存在。」,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他1008號卷第13頁),且經原審法院將法醫再鑑定書、明德醫院隔離病房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卷證資料,再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再鑑定結果亦認為:「依錄影光碟內容,病人似乎有3次較嚴重之跌倒情形,分別是98年12月14日14:16、14:36、17:42;前2次跌倒後病人有再站起來活動,第2次跌倒後病人則有坐起來摸頭。病人跌坐情形與硬腦膜下腔出血關係微弱,惟中度顱腦鈍力損傷非短時間造成,病人或許於更早之前已有比跌坐情形更嚴重之頭部外傷狀況導致腦部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2頁)。由上益徵,被害人所受腦部損傷確非係於入院後在保護隔離病房內跌倒所致至明。是以,檢察官以被告前揭腦部損傷,係在明德醫院保護隔離病房跌倒造成,核與前開事證不符,應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被害人門診及住院期間,未及時發現被害人受有前揭
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是否有違反密切觀察義務或其他「醫療常規」之過失?⒈被害人林忠保於9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其父即告
訴人林樹木及兄林宗保陪同至明德醫院就診,由被告李景嶽診視檢查時,其家人僅提及被害人近幾日狀況不穩定,會在外面遊蕩,自我照顧差,三餐進食少,家人無法照顧等情狀,並未述及被害人曾傷及腦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樹木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並有病歷影本存卷可參,則在被害人及其家人未提及被害人曾傷及腦部之情形下,被告李景嶽能否診斷出被害人於入住明德醫院之前即已受有前述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已非無疑。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⑴被害人入院雖有長時間解不出小便之狀況,惟此並非並非腦病變原因造成,而依明德醫院病歷紀錄,98年12月14日病人入院時血壓150/90mmHg、心跳88次/分、體溫36度、呼吸22次/分,略無力、肢體僵硬、協調性差、步態輕度不穩,懷疑有錐體外徑路症候群(可能是抗精神藥物之副作用),與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常見症狀頭痛及意識混亂,並不相同;⑵被害人入住明德醫院時之生理狀態(如情緒激昂、試圖拍打牆壁、製造聲響干預安寧),為精神分裂症常見症狀,並非常見之「中度顱腦鈍力損傷」症狀;⑶而顱腦鈍力損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之診斷,需有臨床上相關之常見症狀,如頭痛、意識混亂等主訴,或身體與神經學診察發現異常,再加上腦部影像學之儀器檢查,如腦部電腦斷層或磁振造影檢查等情,此有前揭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之㈢、㈣、㈥、㈦等項鑑定意見可參(見原審卷第222頁)。
⒉又依文獻記載,臨床上一位病患睡眠不足且有高血壓病史,
不小心跌倒頭痛前來門診就醫,內科醫師可能會以為頭痛是睡眠不足或高血壓所引起;外科醫師則可能會懷疑是否有可能跌倒的腦部傷害引起的頭痛,因此會考慮安排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來排除腦出血的能性,因此內科醫師的作為有可能是無預見可能( 李伯璋 、 曾平山 合著,醫療紛爭在臨床醫學與法律實務的探討,第75頁,學林出版,2012年2月一版四刷)。是辯護人為被告李景嶽辯稱其係精神科專科醫師,尚難憑其精神科專業知識診斷出劃歸腦神經外科領域範疇之顱腦損傷傷害,並非無據。再者,明德醫院係精神科醫院,並無前述得用以檢驗顱腦損傷之醫療設備(例如斷層掃瞄、磁振造影等設備),此亦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83頁反面、第285頁反面),在此情況下,實難苛求被告李景嶽於被害人入院時即得以診斷檢查出被害人已受有前揭腦傷。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患有精神病之病人本身對於其身體狀況或不適之表達,本即可能與一般人不同,加上精神藥物本身亦可能造成病人步態不穩、協調性差及嗜睡等副作用,且本案病人患有多年精神分裂症,造成行為異常,如情緒激昂、試圖拍打牆壁、製造聲響干預安寧等行為,惟要鑑別顱腦鈍力損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水腫等診斷,原即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本案醫師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其針對病人之主訴及客觀檢查結果,未能作出腦損傷或腦出血之鑑別診斷,尚符合醫療常規。」(原審卷第
221頁反面)、「有關精神科患者進行頭部或腦部檢查,主要針對首次發病者,需排除腦部病灶、臨床上呈現不典型症狀,或身體理學檢查懷疑有神經學病徵之病人。依據98年12月14日病歷記載,病人當時症狀包括近兩日不語、注意力差、情緒激動及生活無法自理等,並無頭痛或手腳麻痺行動困難等神經疾病症狀,且亦無外傷,故未作頭部或腦部檢查,與醫療常規尚無不符。」,有前揭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之㈠、之㈠等項鑑定意見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23頁)。從上可知,於案發當日,被告李景嶽本於精神科專科醫師之專業能力,針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之主訴及客觀檢查,未能診斷出被害人受有前揭腦部損傷及未對其作頭部或腦部檢查,與醫療常規均無不符,尚難認被告李景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此部分即難認有何過失。
⒊被告李景嶽於診視被害人後,安排被害人入住隔離保護病房
,並開立藥劑之醫療處置,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李景嶽醫師因病人情緒激動、精神症狀惡化,給予抗焦慮藥物Anxicam(學名lorazepam)針劑及抗精神藥物Haldol針劑;因懷疑有錐體外徑路症候群給予biperi
den針劑;並將病人隔離於保護室中密切照護,其相關之醫療處置,尚合於醫療常規。」(原審卷第222頁),且依據卷附明德醫院保護隔離病房牆面材質相片13紙所示(原審卷第76至82頁),明德醫院保護隔離病房之牆壁係以減震泡棉製成,其材質有安全之考量與設計,符合行政院衛生署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六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二㈡6.條項所定:
「保護室...牆面與地板應有妨焰軟墊...」之安全標準,此應係預見精神病患極可能跌倒撞擊地板牆壁,而藉上開安全材質之保護避免病患受傷。復參照精神衛生法第37條規定及卷附明德醫院隔離與約束作業規範(原審卷第43頁),隔離病患之目的之一乃係為維護病患之安全,被告李景嶽本於其精神科之醫療專業知識,考量被害人安全之維護,而進行將本案被害人隔離於保護隔離病房內之醫療處置,相較於被害人原先所處之一般生活環境下或僅安置在一般病房內而言,對被害人之人身保護自屬更為周全,復審酌前述被害人之前開腦傷並非入院後在保護隔離病房內跌倒所致之情,可見被告李景嶽之上開醫療處置應無過失可言。
⒋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李景嶽將被害人隔離於保護室中照護後
,因與被告陳中和均未盡密切觀察義務,以致未及時發現被害人受有前揭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惟所謂「密切觀察義務」究屬抽象概念,上開義務之密切程度及觀察方式等具體內涵為何,公訴意旨並未指明,如認為被告2人應無時無刻親自緊盯入住保護隔離病房之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履行可能性或是已過度苛求被告2人,非無疑義,且亦難認此符合醫療專業分工及相關醫事規範,是應探求前開公訴意旨所謂之密切觀察義務具體內涵。而依據卷附96年度精神科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6.9.1.5條項,針對「對約束病人應有維護其安全的機制」評鑑項目,其評分說明為:「C:對約束中的病人照護,至少每15分鐘探視1次且能提供病人生理需求、注意呼吸及肢體循環並防範意外事件發生,且須有紀錄。B:符合B項,且:1.對約束中病人之安全維護機制完善、確實執行,且能落實監測,並有紀錄。2.約束及求救安全設備能定期檢視更新。A:符合B項,且:相關委員會定期檢討安全維護機制,並有紀錄可查。2.針對監測結果能有具體改善措施。」(原審卷第130頁反面、131頁反面),明德醫院96年度之評鑑成績針對上開評鑑項目之成績經評定為C,復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新制精神科醫院評鑑及新制精神科教學醫院評鑑作業程序」之評鑑成績核算方式,各項評鑑基準評分,採A(完全達成)、B(一般水準以上)、C(一般水準)、D(一般水準以下)、E(不適當)等第進行評核,且須達C以上(即A或B或C),該項始為合格,此並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6月2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7頁),因此上開合格標準並非規定必須無時無刻監看病人,係要求至少每15分鐘探視1次。明德醫院於本案案發前針對上開評鑑項目於96年之評鑑結果係合格,就此而言,明德醫院就此一評鑑事項未見有違反規定之情事,合先說明。
⒌又依據被害人之第8次住院病歷所附明德醫院保護隔離密切
觀察紀錄單,自被害人入住保護隔離病房後,迄夜間發現被害人異狀之期間內,明德醫院之護理人員均有每15分鐘紀錄
1次觀察被害人之情形,明德醫院相關人員未能發現被害人在保護隔離病房內有跌倒情形,確有可能在符合上開一般醫療常規之情形下發生(即跌倒時係在定時監看時點之間隔中發生)。而明德醫院之護理人員於履行每15分鐘定時監測之義務時,雖未能發現被害人有跌倒之情形,惟依據卷附明德醫院隔離病房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載(偵續卷第13至32頁),被害人於保護隔離病房內跌倒之後,均能自行起身,明德醫院護理人員進行定時監測時,迄翌日凌晨0時15分許止,被害人所呈現之生命徵象均為「脈搏規律、呼吸平順」之正常情況,且被害人係於97年12月14日18時許,經被告李景嶽指示護理人員對其施以針劑始進入睡眠狀態,被害人睡眠期間,護理人員定時監測,並曾於97年12月14日20時50分許、22時許、22時45分許及23時50分許,測量被害人之血壓、每分鐘脈搏及呼吸次數,此亦有明德醫院保護隔離密切觀察紀錄單及護理紀錄在卷可稽(外放病歷影本),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密切觀察義務之情事。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李景嶽因病人情緒激動、精神症狀惡化,給予....針劑。病人於接受針劑注射後,身體仍偶有些微動作,當時之況狀應係偏向於嗜睡狀態。」(原審卷第222頁)、「一般精神科病房常規,對於保護室病人之監測,主要包括定時監測生命跡象(包括呼吸心血壓及脈搏)以及記錄其行為活動。依據98年12月14日病歷記載,明德醫院「保護隔離密切觀察紀錄單」上紀錄採每15分鐘定時監測,約從18:45開始「平躺」並於20:30紀錄「睡眠」,且直至12月15日00:15病人之生命徵象皆紀錄為「脈搏規律」及「呼吸平順」。根據病歷資料及參考一般精神科病房之醫療常規,明德醫院醫護人員無違反醫事法規或現行正當醫療行為,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原審卷第222頁反面至223頁反面),亦足見明德醫院相關人員對於所負之密切觀察義務,未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且被告李景嶽辯稱被害人當時係睡著而非昏迷等語,亦非無據,應堪採信。
⒍再依卷附明德醫院護理室製作之「明德醫院隔離病患的護理
」作業項目及說明第1點規定,「隔離必須依據醫囑方能執行」(見原審卷第88頁),可知決定是否隔離精神病患乃係基於醫師之診斷,並由醫師決定是否隔離病患,惟嗣後執行病患隔離工作而負有密切觀察義務者,乃係明德醫院之護理人員,由護理人員再將病房內觀察所得之結果告知主治醫生,此並據被告2人到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83、284頁),核與醫療常情大致相符。則既然被害人入住保護隔離病房後,主要負有密切觀察義務者係明德醫院之護理人員,擔任明德醫院負責人之被告陳中和及同院主治醫師被告李景嶽,自非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在保護隔離病房內之密切觀察義務之承擔者,公訴意旨以被告2人事前不知被害人在保護隔離病房跌倒致未為相應之處置為由,遽認被告2人均未履行保護隔離病房之密切觀察義務,誠非無疑。則明德醫院之護理人員於本案執行隔離被害人之護理工作時,如有違反上開密切觀察義務之行為,除護理人員觀察後發現異狀並告知被告後,被告未能立即為相應處置之外,應不得逕予認定被告2人同有違反上開密切觀察義務,更遑論本案並未見明德醫院之護理人員有違反前述一般密切觀察義務之情形。且依明德醫院護理紀錄記載,明德醫院護理人員於98年12月14日18時許、19時30分許、20時45分許及20時50分許,告知被告李景嶽其監測被害人在保護隔離病房內之情形,均未稱被害人有何可疑為顱內出血之異狀,被告李景嶽更於98年12月14日20時50分許,囑咐護理人員密切觀察被害人血壓之變化,益徵被告2人並無何違反密切觀察義務之過失。
⒎被告陳中和雖為明德醫院之負責人,然其並非本案被害人入
院就診之主治醫師,除其對於明德醫院之管理監督而與本案相關事項確有過失外,不得僅因其為明德醫院之負責人,即應對該院之所有醫療過失負責。而本案被告李景嶽對被害人之診斷、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該醫院醫療人員亦有密切觀察即每15分鐘監測被害人1次,每小時測量血壓、脈搏,亦符合醫療常規,均已如前述,是被告陳中和醫師雖身為明德醫院之負責人,然該醫院醫師之診斷、處置及醫療人員之監測均無疏失,被告陳中和就該醫院之管理、設備或照護亦無過失可言。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違反
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責任之證明,自難繩之被告2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此外,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陳中和、李景嶽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不能證明,而為其等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縱認被害人腦部成傷原因及時點係在入院前,且被害人或家屬未曾在入院時「告知」主治醫師被告李景嶽被害人曾經傷及腦部各節屬實,然被害人係精神病患,「入院時」即有明顯之躁動、情緒激昂等情況,被告李景嶽身為精神科醫師,對精神分裂症患者病發時可能會有撞牆撞地等自傷行為,應有一定之認知,否則為何該院設置軟質牆面之隔離病房,則被害人在入院前極可能已有自撞而腦部受傷之情形,被告李景嶽依其專業能力,豈能謂毫無警覺?且依被告李景嶽於審理中自陳:「被害人入院時精神狀況不穩定,動作不協調、步態不穩,問他哪裡不舒服,他沒有回答。因為病患沒有主訴頭痛,我認為沒有必要對他做斷層掃瞄,我們醫院沒有X光或斷層掃瞄的儀器…」等語,足證被害人當時並無適切回答自身病況之能力,被告李景嶽豈能因被害人或家人「無主訴腦傷」即輕易認定無以儀器進行腦部檢查之必要?縱該精神科病院無相關儀器,亦應明白告知,建議家屬是否先轉院至有適切儀器之醫院檢查有無顱腦出血情況,被告李景嶽不僅疏未為之,甚至囑被害人入住隔離病房,並指示護理人員對其施以針劑使其進入睡眠狀態各節,此種種醫囑反使被害人因腦傷顯現之身體外在表徵(例如頭痛、躁動等)更無法為外界知悉。原審僅以被害人入住隔離病房後,每15分鐘均有護理人員測量其血壓心跳等,認被告李景嶽已盡密切注意義務一節,尚難認無違誤。⑵被害人在隔離病房中確實有跌倒,但因該院無人專門負責監看監視錄影設備,而無人發現,顯見該院顯未「落實監測」。蓋若有落實監測,或對被害人有數次跌倒,而能注意有無腦傷、是否需要轉診確認。被告陳中和身為該院院長,為對該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負責醫師,其未督導院內主治醫師即被告李景嶽在收治病人時注意是否有腦傷需要先轉診確認,復未使醫院設備足以達到完善落實監測受約束病人之義務,原審以其並非被害人入院就診時之主治醫師,認其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亦有不當,而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⑴被害人入住明德醫院時雖有明顯躁動、情緒激昂等情況,然此為精神分裂症常見症狀,並非常見之「中度顱腦鈍力損傷」症狀,且被害人家屬亦未陳述被害人有傷及腦部或頭痛之症狀,而被告李景嶽身為精神專科醫師,其針對病人之主訴及客觀檢查結果,未能作出腦損傷或腦出血之鑑別診斷,及未對被害人作頭部或腦部檢查,與對被害人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且人之身體器官即為複雜,不同之疾病會有不同之症狀顯現,亟需病患或其家屬陳明症狀,醫師方能依其等所訴症狀查明病因予以治療。而本案被害人或其家屬既僅陳訴被害人原有之精神痼疾,而未陳明被害人有腦傷之相關症狀,被告李景嶽依被害人精神痼疾加以治療,並就該精神痼疾後續可能造成之自傷或跌倒行為預作防範而安排入住隔離保護病房,自難因被告李景嶽醫師予以預作防範,即認被告李景嶽對被害人在入院前極可能已有自撞而腦部受傷應有警覺,而有檢察官所指疏未對被害人進行腦部檢查或建議轉診治療等過失。又精神專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或知悉精神病患常因自傷或跌倒而傷及腦部(或腹部或其他器官),且無適切回答自身病況之能力,然若因此遽認醫師在診治精神病患時,縱該病患或其家屬並無主訴腦傷(或腹部或其他器官傷害)症狀,亦應為病患進行腦部(或腹部或其他器官)檢查或告以家屬須轉診至有適切儀器之醫院檢查,且不得對該病患注射藥劑使其鎮定或入睡,豈不啻浪費有限醫療資源及限制醫師醫療處置,且對醫師失之過苛。是檢察官據此認被告李景嶽有醫療過失,即非可採。⑵基於醫療專業分工,是否隔離精神病患乃係基於醫師之診斷,醫師決定隔離病患後,嗣後執行病患隔離工作而負有密切觀察義務者,乃係明德醫院之護理人員,而明德醫院之護理人員確有履行每15分鐘定時監測之義務,此有病歷影本在卷可憑,且一般精神科急性病房針對於保護隔離室之病人,多數採行每15分鐘定時監測,依「明德醫院之保護隔離病房密切觀察紀錄單」所呈現資料,相關之醫療照護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在隔離病房中確實有跌倒,因無人發現,即認該院未「落實監測」,而被告陳中和既身為該院院長,其未督導院內主治醫師即被告李景嶽在收治病人時注意是否有腦傷需要先轉診確認,復未使醫院設備足以達到完善落實監測受約束病人之義務,亦有過失云云,均為推測之詞,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