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原告 陳丞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吳沛珊 律師被告 張家莉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99年3月間被告有意投資不動產,但資金不足,遂向原
告借款,表示俟房屋貸款撥款後,即返還與原告,且允諾日後房地出售倘有獲利,將分配獲利之一半予原告,原告遂於99年3月15日簽發票據號碼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80萬元、8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被告,並和被告一同前往看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被告於99年3月30日、4月17日、5月20日、5月26日、100年1月5日陸續通知原告,將借款依被告指示簽發受款人為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專戶,票據號碼分別為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120萬元、70萬元、90萬元之支票5紙交付被告,被告借款後即存入作為不動產買賣價款之一部;復於99年6月21日向原告表示買受房屋需修繕、裝潢,原告亦認為應裝潢出售始能獲利,遂向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貸款150萬元借與被告。㈡100年間被告進入不動產仲介代銷公司任職,100年1月向
原告表示手中有理想物件,希望原告能再次借款投資,原告遂與被告一同前往看屋、簽約,並於同年1月5日依被告指示,簽發受款人為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專戶,票據號碼CY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並於100年1月20日、3月23日,再簽發票據號碼CY0000000、CY0000000,票面金額15萬元、8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被告借款後存入兌付以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於101年5月26日又簽發票據號碼CY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借款予被告。
㈢兩造並非情侶關係,僅是交往多年好朋友,原告基於信任始
借款被告投資不動產,被告向原告借款買受之不動產共5戶,原告多與被告一起看屋、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於79年成立辰展有限公司,因被告表示有多位友人投資,總借款投資金額不超過1,000萬元,原告才請配偶辦理銀行貸款作為借款投資使用,若係贈與,不需大費周章辦理銀行貸款;101年
3月起,每當原告向被告催促還款,被告即顧左右而言他,且開始避不見面,甚而開始與原告談情說愛,復於101年4月底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才會有與被告之app對話,因原告拒絕再借款,101年5月中旬被告即失去聯繫,期間原告一再以app通知被告,被告都不理會;直至101年6月底
7月初,被告又與原告聯繫,縱認兩造確有不當往來之情事,然原告從未應允贈與被告金錢,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投資不動產,經原告查訪始知部分房地業經被告變賣出售;又原告簽發票據均專為借款被告投資不動產之用,並無他用,才會有票據連號之情,倘被告所辯為真,原告大可將贈與金錢一次給付予被告,何須於被告每次購買房地時,再由原告簽發票據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呢?㈣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105萬元,原告均已交付,是兩造間
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清償,被告皆不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10年前認識,其後原告追求被告,雙方進而成為情侶,交往期間原告經常贈與財物予被告,系爭支票均係原告贈與被告金錢,被告再用以購置房產,並非原告所稱消費借貸;此由支票號碼大部分為連續號碼,即編號1至7號支票為CY0000000至CY0000000連號、編號8至9支票為CY000000
0至CY0000000連號、編號11至12支票為CY0000000至CY0000000連號,即知該等支票係一次贈與而同時開立,並非如原告陳述為借貸而分次開立;再依經驗法則得知,購買房地僅準備頭期款即可,餘款則由銀行貸款支付,果如原告所稱被告連頭期款需向原告調借,尾款在銀行貸款撥款後,亦應用來支付建商尾款,根本不可能用來償還原告所借予之頭期款;又既然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投資房地產,且有多次不履行借貸返還之情形,何以原告仍一而再、再而三借款予被告?可知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應非借貸;另被告同時間購買數間預售屋,根本無能力應付陸續支付各期款項,且自被告提出
APP中,均足以說明係原告贈與財物,因被告不欲介入原告家庭而欲離開原告,原告因此有怨氣,要與被告計較,才會提起本件訴訟。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從卷附支票影本形式觀之,原告於99年3月15日簽發支票3紙面額共計170萬交付被告;99年3月30日至100年1月5日原告簽發支票5紙面額共計380萬交付被告;99年6月21日原告開立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交付被告;100年1月5日至100年3月23日原告簽發支票3紙面額共計395萬元交付被告;101年5月26日原告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1紙交付被告;被告受領前述13張支票後,均提示兌領收受面額所示金額等情,有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13紙(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102年3月7日松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兌付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8頁、71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99年3月間被告有意投資不動產,但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並允諾日後房地出售倘有獲利,將分配獲利之一半予原告,原告陸續簽發支票13紙面額共計1,105萬元交付被告,均獲提示兌現,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105萬元,迄今未清償,訴請被告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然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雙方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05萬元之事實,雖提出支票影本
13紙、證人 莊淑純程淑惠 為證。然證人莊淑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99年間被告有透過 伊仲介 買房,買了4、5間,個人名義3間,弟弟、媽媽各1間,都是中古屋,被告看屋或簽約時曾與原告一起出現,被告介紹說原告是伊男友,看房或簽約時兩造未曾表示是何人要出資購買房屋,伊沒有聽說被告有向親友籌資購買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依證人莊淑純前揭證述,至多證明原告以男友身分陪同被告看屋或簽約,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再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係因被告個人投資不動產,資金不足而向其借貸;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告訴太太要投資房地產,是自己投資,不是合資,由被告找物件,伊出錢,被告出力,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捷運通車再賣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就交付金錢與被告之原因,忽稱借款給被告投資不動產,忽稱是自己投資,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再依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程淑惠證稱:原告告訴伊要與被告合資購買不動產,合資比例是1比1,其他的伊不清楚,沒有說房子要掛誰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證人程淑惠證述合資購屋之情形不僅與原告所稱自行出資購買有所出入,就投資不動產究竟登記何人所有之重要細節亦毫不在意,顯與常情不符,證人程淑惠為原告之配偶,難免受原告影響而故為迴護之詞,其證述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前述13張支票與被告乙節,自非可採。蓋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依原告簽發13紙支票,依簽立順序前
7張均為連號,可見開立時間密接,再者形式上觀之,原告於99年6月21日開立150萬元支票後,於約半年後之100年
1月5日始再開立300萬元支票,然倘確如原告所述係出資投資不動產,豈有先前投入700萬元後,對於投資何建案、不動產之門牌號碼為何,甚或未與被告簽立任何投資契約亦未取得任何土地建物權狀情況下,仍繼續簽立支票交付被告之可能,況依兩造間相互傳送APP談話紀錄:「我知道我說什麼都無濟於事,曾經相愛的一對愛人,曾經如漆似膠,如今都快變成仇人...你跟我十年,我到底做了什麼,我縱使給你2,000萬元,也是應該值的,值得的愛能用金錢衡量嗎?...」,則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贈與而交付前述支票等語,非無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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