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 史偉民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三個月為一期,分24期(即6年),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4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984,000元,清償成數為39.757%(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2,474,986元)。
三、債務人自陳任職於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8,255元(含業績獎金、年終、端午、中秋等獎金平均核算),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約為22,712元,其中包括個人三餐膳食5,000元、機車加油1,500元、機車保養200元、汽車加油2,500元、汽車保養667元(一季2,000元)、汽車牌照稅936元(年繳11,230元)、汽車燃料稅518元(年繳6,210元)、汽車保險275元(年繳3,300元)、所得稅1,083元(年繳13,000元)、水費2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50元、手機電話費800元、市○○○路費1,000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醫療費83元(預估每年1,000元)及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經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其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其任職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8,255元,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101年12月至102年8月)、薪資存摺暨內頁影本在卷可證,並與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最近半年度薪資發放領取資料大致相符,準此,債務人提列每月薪資暨可得支配數額應堪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約22,712元,其中包括個人三餐膳食5,000元、機車加油1,500元、機車保養200元、汽車加油2,500元、汽車保養667元(一季2,000元)、汽車牌照稅936元(年繳11,230元)、汽車燃料稅518元(年繳6,210元)、汽車保險275元(年繳3,300元)、所得稅1,083元(年繳13,000元)、水費2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50元、手機電話費800元、市○○○路費1,000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醫療費83元(預估每年1,0
00元)及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近期水電電話費等繳費明細暨繳費證明單在卷可稽;其並陳稱其於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其交通油資暨保養費用係工作所需,而提列之母親扶養費用,因係居住於母親名下不動產,且母親年邁又積欠多筆民間債務、銀行債務與國家稅務,聲請人提供之扶養費用大多用於醫療慢性疾病及必要醫療營養補給品、追蹤檢查之支出,並提出母親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健康檢查報告書影本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數紙,復參酌債務人係與母親共同居住於債務人母親名下之不動產,其未提列房屋居住使用費用,而所提列扶養費用暨水電瓦斯等費用支出,亦堪認係該等房屋居住使用費用之屬,核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數額堪稱合理,且屬必要、實在。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3個月為1期,共24期,每期清償41,000元││2.每期於當月10日前轉匯至各債權人指定之帳戶。││3.債權總金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474,986元││4.總清償金額:984,000元││5.總清償比例(清償成數):39.76%(39.757%)│├─────────────────────────────────────┤│貳、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總清償金額=每期清償金額×24期。││三、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24期)及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之比例自行核算,若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請於最後一期核算調整。││四、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比例,自行核算至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至整數(即元以下四捨五入)。││五、若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致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額與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不一致者,請依債權表所列各債權總額之比例,評比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優先次序,以調整各債權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額與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不一致之計算誤差。││六、依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8日陳報狀所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自債權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惟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於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為前揭債權讓與通知前,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併與說明。││七、為免前揭計算方式之繁瑣,債務人得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就金融機構部分辦理統一││收付款作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最大債權銀行應依債務人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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