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峰於民國110年4月2日晚上8時許起,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至翌日(3日)凌晨1時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至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上購物。嗣於110年4月3日凌晨1時52分許,其駕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竹北市三民路與博愛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號誌轉為紅燈而煞車不及,不慎與前方停等紅燈由 尤舜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踫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處理事故過程中發現吳志峰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吳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尤舜弘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四)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八)現場處理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未知所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於途中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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