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公司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珈谷 律師被告捷越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號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吉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係被告捷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越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原告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98等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惟其竟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物於被告捷越公司及其所販賣之電腦硬碟後銷售,致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前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業經本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乙○○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係被告捷越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捷越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對原告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由原告向被告所購得二台電腦及刑事搜索檢視被告之營業處所電腦與扣案之光碟中可知,被告非法重製原告之軟體,計有Windows98、WindowsMe、Windows2000professional、Windows2000Server、Word2000、Acesss2000、Excel2000、Frontpage2000、Outlook2000、Powerpoint2000、Publisher2002、Powerpoint2002、Outlook2002、Word2002、Acesss2002、Excel2002等十六項電腦程式著作,因被告違法連續將該等軟體安裝於電腦硬碟中,連同其所銷售之電腦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無法估計,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得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以侵害情節最大之一百萬元酌定其賠償金額,是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一千六百萬元。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登載道歉啟事及前開判決書全部或一部於新聞紙。
三、證據:提出侵權軟體之種類及數量統計表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電子版判決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三號刑事判決雖駁回被告之上訴,惟因訴外人 趙俊堯 有陷害教唆被告之情形,故被告將上訴至最高法院。況前開十七台電腦部分,係供被告公司使用,其中六台電腦則已安裝完畢將供被告公司之客戶使用,且該六台電腦均已安裝合法之軟體,並有六個不同之識別碼,於第一審勘驗時僅有中間之十碼相同,該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另就原告所主張之十四片光碟部分,被告亦已提出合法之購買證明。
三、證據: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宮本院參酌。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附表所示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明知此一情事,竟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於其販賣電腦硬體之營業場所非法重製系爭軟體,灌錄在其客戶所購買之電腦主機內,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經其報警查獲,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其所安裝於客戶之電腦軟體乃合法軟體,另其餘電腦則供自己使用,並無非法重製情事,有關刑事部分其已提起上訴,原告訴請賠償損害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附表所示電腦軟體著作權人,此部份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軟體於封面及軟體執行時亦均有原告宣示版權之畫面,是關於原告之著作權權利一節,當無疑義。而本件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重製原告所有系爭軟體,已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確認屬實,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捷越公司罰金三十萬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在案(參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九八三號刑事判決影本)。雖被告辯稱其所以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係遭原告陷害教唆所致云云,惟查本件係原告之市場調查人員趙俊堯於向被告購買電腦時,故意詢問可否代為灌錄系爭軟體,經被告同意在案,而被告除在趙俊堯所購買之電腦中灌錄系爭軟體外,另於其他客戶電腦內亦有上開軟體之重製行為,顯見被告早已具有此種非法重製他人著作物之主觀故意,其所為之非法重製行為顯非受趙俊堯教唆所致,此種過程與陷害教唆概念尚屬有間,此一法理亦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闡述藄詳,被告再執此為辯,顯非可採。本件被告既未受原告授權或允許,且長年從事電腦銷售業務,當知未經著作權人允許或授權情況下不得非法重製之理,乃其多次為他人非法重製系爭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軟體,其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堪認定。
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損害賠償之方式,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惟倘依上述規定,被害人仍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軟體著作權,已如前述,而其侵害之軟體數目合計為十六項(附表內MSAccessXP、MSPowerPointXP、MSWindows2000Server版本各為一份,得認為係合法備分而予以扣除),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經營電腦軟、硬體銷售之廠商,深知非法重製他人著作物之不法性及可罰性,猶持僥倖之心不法侵害他人著作,以增進其銷售硬體之業績,其以經營此種業務營利所生之侵害,非僅表面所見爾爾,是以其侵害之軟體損害賠償額,以每一種七十萬元為當,合計十六種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支付依法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之主張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本件原告訴請以被告之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及本案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