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元、二萬四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江路一七0巷交岔路口,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為警攔停盤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六毫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並遇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六毫克\公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晚間確與多名友人一同在位於臺北市○○路、長春路口之「神燈」餐廳飲食、服用酒類,但服用酒類後即未再騎乘機車,僅係以推行方式擬將車輛停放至路旁人行道上,因不勝酒力跌倒在地,始為員警誤認為酒後駕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服用酒類後,仍於翌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江路一七0巷交岔路口,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六毫克\公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乙○○證述翔實,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除被告有無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外,亦經被告自承不諱;其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六亳克\公升,所駕車輛行進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且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復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情事,亦經證人 陳志清 當場測試、觀察後記載明確,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按。
(二)被告雖辯稱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晚間確與多名友人一同在位於臺北市○○路、長春路口之「神燈」餐廳飲食、服用酒類,但服用酒類後即未再騎乘機車,僅係以推行方式擬將車輛停放至路旁人行道上,因不勝酒力跌倒在地,始為員警誤認為酒後駕車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與其一同在「神燈」餐廳飲食、服用酒類之友人甲○○,然:
1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松江路一七0巷交岔路口,所駕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情節,已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纂詳,前已述及,證人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證人乙○○應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
2證人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與被告一同在「神燈」餐廳飲食、服
用酒類之友人甲○○到庭為證,惟證人甲○○為被告熟稔友人,甚且曾替被告繳納第一次酒後駕車之罰款,此經證人甲○○供承在卷,是證人甲○○所述,非無迴護、偏頗被告之虞,已難遽採,況縱證人甲○○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晚間起至翌日凌晨與證人甲○○等人在位於臺北市○○路、吉林路口之「神燈」餐廳飲食、服用酒類,翌日凌晨宴畢離開該餐廳後,因被告拒絕證人甲○○同乘營業小客車返家之邀約,故證人甲○○係先行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嗣後被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證人甲○○全無見聞,是證人甲○○所述,尚不足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參諸被告與證人甲○○等友人服用酒類之處所即臺北市○○路、長春路口,與
被告為警查獲地點臺北市○○路與松江路一七0巷交岔路口相距約有百米之遙,此經證人乙○○證述翔實,核與卷附地圖影本比例尺換算結果一致,被告如無意騎乘機車返家,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既已停放原處數鐘頭之久,何需移置他處停放?且被告如確僅欲移置機車,吉林路兩側均設有紅磚人行道足供機車停放,此經證人乙○○陳述詳明,被告又何需將車輛推行如此長之距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當日其跌倒後,所著長褲褲管遭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排氣管灼穿,經本院詢以如機車數鐘頭未騎乘、何以排氣管猶灼熱至此程度,方改稱褲管係遭腳架勾破云云,復於本院提示證據予其辯論之際,脫口陳稱當日其係「騎乘機車」遭員警逮捕帶回等語,被告當日酒後猶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殆無疑義。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一‧0六毫克\公升程度,仍於翌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駕車輛行進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且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復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情事,業如前述,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亳克\公升,達輕度到中度中毒、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且顯已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感知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元、二萬四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四0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七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仍不知悔改,三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一‧0六亳克\公升、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感知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省,惟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高,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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