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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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三號、第一八三0三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等前科,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猶不知警惕。明知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及其向綽號「 東山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均係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間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止,以一晚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受僱於該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夜市、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化路口夜市攤位上,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人並交付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化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綽號「阿忠」所有供與其共同販賣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二百十三片。甲○○復承上開意圖營利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街鼎山夜市場,向綽號「東山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片七十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開始,在高雄市○○區○○路瑞豐夜市場內攤位上,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並交付之,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二百十片。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代理人 林英傑 分別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扣案可稽。又被告甲○○自承係以每片一百元之低廉價格出售,顯與市面上合法之CD唱片每片約三百餘元之價格不相當,顯已知悉所販賣者係盜版音樂光碟片。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甲○○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與綽號「阿忠」、「東山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多次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另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經查獲後復再犯罪,販售之數量尚非少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二百十三片,係綽號「阿忠」之人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二百十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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