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金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1至2行「113年7月11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7月11日1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第2至3行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1時50分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金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111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檢察官就該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之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哥阿」,但未提供年籍、地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18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03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9頁)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黃金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雅虎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黃金鎮施用上揭毒品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1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黃金鎮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4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1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6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61)、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濃度分別為4910ng/mL,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後涉犯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