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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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請人 陳彥志 相對人 陳昌先 關係人 陳盈辰
陳佑慈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昌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彥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盈辰(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之故,自105年9月25日起即使用呼吸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6年7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至和平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病床上,使用呼吸器,裝有鼻胃管,包尿片,雙腳糾纏萎縮無法拉直,手部活動範圍亦有限制,經鑑定人詢問其如果是陳昌先,請其點頭,其可完成,惟就其餘問題,則均無法回應。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先前曾酒精中毒、中風兩次,臥床產生褥瘡,在醫院清創期間心肌梗塞,自105年9月25日起使用呼吸器迄今,時而認識家人,時而不認識。因相對人之配偶過世,須處理遺產,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多次腦中風、心肌梗塞合併呼吸器依賴,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6年8月14日東秘總字第106000117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一子二女,配偶已歿。所有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盈辰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盈辰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施茜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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