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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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鎰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98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鎰鋒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鎰鋒於民國105年
2月28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沿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新竹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及車道數相同之松柏街與坪頂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以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超速行駛及未讓右方車先行。適遇告訴人 黃昭琦 飲用酒類後,於105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坪頂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9號審結),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2車遂發生碰撞,並波及無肇事因素沿松柏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 張文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黃昭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撕裂傷、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鎰鋒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黃昭琦告訴被告曾鎰鋒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曾鎰鋒與告訴人黃昭琦於106年8月2日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昭琦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第22頁至第2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黃伊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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