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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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於飲酒後駕車,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濃度非高,復與案外人 范妤庭 發生車禍,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中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64號被告張嘉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銘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高翠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新安路與展業二路口,與范妤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范妤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左手腕、右腰及右臀、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未據范妤庭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46分,測得張嘉銘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嘉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范妤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檢察官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