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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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古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壹點貳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殘渣袋參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古國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又: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5日、6月15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嗣上開 ①至⑤案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03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8月確定,於100年12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1日。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⑥⑦各罪刑與前揭殘刑5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復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1日,復入監執行後,於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前揭⑥案件,業於10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於105年5月5日10時許,在停放桃園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
5日13時50分許,因另涉強盜案在桃園市○○區○○路○○○號立青新榮釣魚池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2.65公克,淨重共計11.231
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2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及殘渣袋3個,復經警於同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