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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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榜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為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榜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榜財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9、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黃榜財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3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黃榜財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暨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18時20分許至19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215號之1自己住處,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8月19日20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惟該玻璃球並未扣案,再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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