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紘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紘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紘為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下舊宗路匝道時,本應注意前方道路車輛及路況而疏於注意,因車速過快致剎車不及,連續衝撞前方由被害人 林信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 邱富貴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被害人受有右腳踝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未據告訴而未起訴),被告肇事後因無照駕駛未下車查看及採取救護傷者等措施,竟與同車友人 蘇朝鴻范嘉榮 等人棄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信宏之指訴、證人蘇朝鴻、范嘉榮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右腳踝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紘為固坦承駕車與被害人林信宏發生交通事故,並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因為車禍受有右腳踝扭傷的事情,他也沒有拍照;而且我們是因為有人開槍追我們才撞車,撞車之後我們就下車跑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62頁、第78頁、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卷第12頁、第18頁、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字卷】第59頁、第12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0頁、第78頁)、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車之乘客蘇朝鴻(見偵卷第11頁)、范嘉榮(見偵卷第1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台遭撞擊車輛駕駛邱富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證人即當日目擊車禍發生後續情事之證人 翁志豪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48頁)在卷可考,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至28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至35頁)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右腳踝有輕微扭傷,我腳踩煞車,被撞後,腳撞到油門;當下有叫救護車,救護車在場包紮完就離開了,我沒有就醫,過了一個星期就好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78頁)。惟查,自員警於106年3月27日凌晨4時3分許所拍攝被害人右腳踝之照片(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5至37頁),看不出該部位外觀上有何紅、腫之異狀,亦未見有被害人所稱之包紮。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潘耿弘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拍攝上開照片是因為當事人說他腳受傷,因為沒有明顯外傷,所以我們拍下來代表我們看不出有明顯外傷;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腳有包紮,也沒有為了拍攝照片將原本腳上的包紮取下,照片就是拍攝腳原本的樣子;我記得腳當時沒有包紮,如果當時有包紮,我就不會特別詢問有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3頁、第205至207頁)。是以非但上開照片所見,無從佐證被害人自述之傷勢,且依照片所示及警員所見並無包紮乙節,亦與被害人所述不符;況且證人潘耿弘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有詢問人員有無受傷,但無人表示,是之後回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時,被害人才表示腳有疼痛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0頁)。若被害人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為何於員警當場詢問時未為表示?足認被害人上開證述尚屬有疑。檢察官雖主張:車禍發生猛烈撞擊後,被害人因受到驚嚇,不會發現身體受傷,冷靜後才發現腳開始痛,是很合理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1頁)。
然依被害人所述,其於現場有接受包紮,倘未發現自己傷勢,何以接受治療?此節主張與被害人所述不符,尚難憑採。㈢當日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所製作之3份救護紀錄表(見本院
交訴字卷第93至95頁)分別記載:「到達現場,勤區表示無人受傷不需就醫,現場交勤區處理;平板需勾車禍機轉,但實際並無傷者」、「現場無人員受傷」、「現場為多輛車輛事故,無人傷亡」等語。且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消防隊員 洪祥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現場所作的所有醫療相關處置,應該都會記在救護紀錄表上,就算是小擦傷、簡單扭傷處理等比較輕微的傷勢,只要有包紮就會寫;救護紀錄表都要照實寫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10頁、第212頁);消防隊員曾 昱誠 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去現場處理救護事故,無論多小的傷勢,只要有人受傷都會記錄在救護紀錄表上,不會因為傷勢比較輕就不記;若當事人說腳踝扭傷,但我從外觀看不出傷勢,會摸看看確認患者哪邊痛,確認患者是否需要送醫,若患者拒絕,則請患者簽名備註拒絕送醫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15至217頁),與上開救護紀錄表之記載相互參核,足見當日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消防隊員)並未見有人受傷,更未為任何包紮。雖證人洪祥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可能因為傷勢比較小,雖然有進行處理但沒有寫上救護紀錄表;我自己大部分都會寫,但我不清楚其他分隊會不會只是因為小包紮就不寫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10至212頁)。然若係貪圖方便,應僅消極不為記載,殊無積極記載「無人受傷」,且3份救護紀錄表均為如此記載之理,是本件車禍現場確實無人受傷乙情,應堪認定。㈣至現場照片雖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
前車頭撞損、輪軸變形、右前車輪掉落;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損、輪軸斷裂、左前車輪掉落,足見車禍撞擊力道甚為猛烈。然而並非每件嚴重車禍均必定有人受傷,尚難僅以車禍嚴重程度,推斷被害人受傷之事實。綜前,本案除被害人自己之陳述外,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且被害人此部分陳述復與卷內資料相左,自難憑此認定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即無從論以肇事逃逸罪。
㈤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若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客觀上存有危難,⑵該危難亦屬緊急,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
㈥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當時有一臺汽車
對我們開槍,後面又追來兩臺汽車,我們才加速逃跑,跟他們追逐,他們追我們追到我們快撞車的時候,後來撞車我們因為怕被追到就馬上下車跑掉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8頁、第254頁)。證人翁志豪則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黑色車號0000-00號汽車碰撞後下來2人往國宅方向跑,後面有另外2個人拿類似棍棒的東西在追,接著有一臺紅色GOLF汽車逆向行駛到肇事處,持棍棒的2人上車後,該車即沿南京東路6段東往西方向駛離等語(見偵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本案被告,當日我在陽台上收衣服,聽到很長的煞車聲,就看到一臺黑色的三菱汽車(依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判斷,應係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到3、4台車,黑色三菱汽車上有人下來往基河國宅的方向走。除了黑色三菱汽車和被其撞到的車之外,我還有看到一臺紅色福斯GOLF汽車,好像在追人,從岔路穿出來,有急速的加速聲音,紅色GOLF汽車上有超過3個人下來,往事故現場看之後,往基河國宅方向跑,但很快又跑回來,上車加速離開現場;黑色三菱汽車是從匝道下來,紅色GOLF汽車是從反方向過來,我確定不是從匝道下來;並且紅色GOLF汽車是在黑色三菱汽車撞到後1、2分鐘才到現場,當時黑色三菱汽車的人已經離開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7至251頁),且依證人翁志豪當庭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為之標示,黑色三菱汽車之乘客係沿南京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離開;紅色GOLF汽車則係沿南京東路6段自匝道東面到達現場後,該車乘客與該車均係沿南京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7頁),可知紅色GOLF車上之乘客係向被告等離去之方向追趕,嗣後該車亦係向同一方向駛離,再衡以證人翁志豪到庭證述前,被告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記得追我其中一臺車是紅色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8頁),足證證人翁志豪所述之紅色GOLF車,即係追趕被告之車輛之一,被告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前有遭人駕車追趕,並非無據。
㈦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後,離開現場當下,既正在受包括紅色GO
LF汽車在內之不明車輛追逐,且依證人翁志豪所述,紅色GOLF汽車於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到達事故地點,隨即有手持棍棒之男子下車察看被告車輛及被告離去之方向後,登上紅色GOLF汽車往被告離去方向行駛,足認追趕被告之人來意不善。
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不立即離開現場,待紅色GOLF汽車到達現場後,其手持棍棒之乘客即可能侵害被告生命、身體法益,被告於逃逸當下,其生命、身體確實存有危難;又因紅色GOLF汽車到達現場所費時間不長,縱使被告報警,亦難期待警方得於被告遭到侵害前到場,是被告非於事故發生後立即離開現場,不足脫離上開危難,該危難確屬緊急,且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確屬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再依被告所述,其係基於避免上開危難之意思離開事故現場,其避難意思亦足認定,被告行為即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肇事逃逸罪所保護之公眾安全法益,係交通事故被害人若不受救護,其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之危險,此等抽象危險既為立法者所擬制,而非於個案必定實現,自難與被告逃離現場,所欲保護之自身具體生命、身體法益相較。是被告逃逸之避難行為所保護之具體生命、身體法益,顯然大於所侵害之抽象公眾安全利益,其行為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屬不罰。
㈧被告駕駛之黑色三菱汽車,雖係沿麥帥一橋匯入南京東路6
段之匝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事故現場,而與紅色GOLF汽車係沿南京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到達事故現場不同。然自現場照片(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至3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至28頁)可見,該匝道係雙向各一車道,且各車道寬度甚窄,又被告駕駛之黑色三菱汽車於事故發生後,係位在受波及之另外2車之前(東側);並自證人翁志豪證述可知,紅色GOLF汽車到達現場與事故發生有些許時間差。則縱使紅色GOLF車於事故發生前,係在追趕被告車輛,事故發生後,亦可能因上開受波及車輛及回堵車流阻擋,無法經由麥帥一橋由西向東方向匯入南京東路6段之匝道到達事故位置,而必須繼續向東行駛至下個匝道離開環東大道後,再沿南京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方能到達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停放之地點。是被告駕駛之車輛與紅色GOLF車到達事故現場之路徑雖有不同,但不影響紅色GOLF汽車係在追趕被告車輛之認定。再查,被告雖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因第一次發生交通事故,加上沒有駕照有點緊張,才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頁),此復與證人即同車乘客范嘉榮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而證人即同車乘客蘇朝鴻則於警詢中證稱:看到朋友逃跑也一起跑等語(見偵卷第11頁),
3人當時均未提及受人追趕之事。然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警詢時不敢講被人追逐開槍的事情,怕會惹事情,後來在法院講的實在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0頁)。
被告所駕車輛遭搭載持棍男子之紅色GOLF汽車追逐之事實,復據證人翁志豪證述明確如前,則被告在此情形下,其逃逸原因應係遭人追趕,絕無可能為無照駕駛,是雖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並與證人范嘉榮、蘇朝鴻所述不同,仍應認被告嗣後所辯為可採。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雖是被追逐而逃跑,但與被告義務並無衝突,被告若逃跑後馬上躲起來,還是可以打電話叫救護車或盡其他應盡的義務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5頁、第262頁)。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所科予被告者,既係在場不離去之義務,而非撥打緊急救護專線之義務。則被告當下能否撥打緊急救護專線,即與其行為是否該當緊急避難要件無關,檢察官此節主張尚有誤會,均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害人並未因交通事故受傷,且被告之所以逃逸,係為避免其自己生命、身體上之危害,而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不罰之要件,即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黃怡瑜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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