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賢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刑(含從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車牌「5715-V5」號、「0758-TH」號各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郭俊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5月2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自備開鎖鑰匙,開啟 陳自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工具,啟動該車輛後竊取得手,而欲加以變賣;嗣後為規避警方查緝,郭俊賢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將之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並將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予以丟棄。嗣於103年7月間,郭俊賢將上開偽造車牌0000-00號2面丟棄後,改掛亦向綽號「阿嘉」男子所購買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俊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9月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其自備開鎖鑰匙,開啟 蘇金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工具,啟動該車輛後竊取得手,而欲加以變賣;復為規避警方查緝,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以8,000元代價,向前開綽號「阿嘉」男子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並將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置放於該車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郭俊賢於103年9月6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街口,撥打110向警方自首犯行,嗣經警方於同日1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不含車牌,已發還)、偽造車牌0000-00號2面、開鎖鑰匙1支、筆記型電腦1台、連接器1台、萬用鑰匙1支、空白遙控器4支、晶片5片;復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老人活動中心),扣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不含車牌,已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已發還)、偽造車牌0000-00號2面。
三、案經陳自立、蘇金發之代理人 謝雅萍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俊賢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自立、證人謝雅萍、 郭惠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1、12至13、14至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
24、25至26、29至30、31至39、40、41、42至4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一㈠部分,為竊盜罪1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事實一㈡部分,為竊盜罪1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有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案件請示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4頁;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就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事實一㈠及㈡均分別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屢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以求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而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份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25、26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部分有所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偽造車牌「5715-V5」及「0758-TH」各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用以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其犯罪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㈠│事實一㈠│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賢犯竊盜罪,累犯││││項、第216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第212條│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5715-V5」號貳│││││面,均沒收。│├──┼─────┼───────┼──────────┤│㈡│事實一㈡│刑法第320條第1│郭俊賢犯竊盜罪,累犯││││項、第216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第212條│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0758-TH」號貳面│││││,均沒收。│└──┴─────┴───────┴──────────┘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開鎖鑰匙│1支│警卷第20頁│├──┼──────┼────┼─────┤│㈡│筆記型電腦│1台│同上│├──┼──────┼────┼─────┤│㈢│連接器│1台│同上│├──┼──────┼────┼─────┤│㈣│萬用鑰匙│1支│同上│├──┼──────┼────┼─────┤│㈤│空白遙控器│4支│同上│├──┼──────┼────┼─────┤│㈥│晶片│5片│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