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紘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是本院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證人 蘇朝鴻 、 范嘉榮 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如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紘為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下舊宗路匝道時,本應注意前方道路車輛及路況而疏於注意,因車速過快致剎車不及,連續衝撞前方由被害人林信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 邱富貴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被害人受有右腳踝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未據告訴而未起訴),被告肇事後因無照駕駛未下車查看及採取救護傷者等措施,竟與同車友人蘇朝鴻、范嘉榮等人棄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目的究竟是賦予肇事者救援之義務,或僅是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障。立法之初,學者多採後者,亦即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參見 黃榮堅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期,第207頁)。惟本條如所欲規範者係車禍肇事但未造成傷亡,或是被害車主根本不在場而車輛受害之情形,以與遺棄罪有所區別,卻以「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且使肇事造成重大財物損害而逃逸,卻無人死傷的行為,成為不罰的肇事逃逸行為,反不當限縮本條適用的情形,勢將使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及立法目的落空(學者黃榮堅及 張麗卿 均採此見解,學者張麗卿部分,請參見論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的新增定,月旦法學雜誌,第51期,第59頁)。再者,因為本罪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機械化以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解釋本條之結果,勢產生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不僅無法達到補充遺棄罪規範不足之功能,反而產生至少部分排除遺棄罪(第294條第1項)不再適用之不當後果,更遑論本罪於10
2年6月11日再次修正,更提高法定刑自1年有期徒刑起跳,上述僅是保障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益的見解,更難證立其正當性。本院除深盼立法者應慎重考慮本條規範之目的,及已造成對於遺棄罪之不當影響,於日後能有修法之可能,刪除「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之部分,另降低本罪之法定刑,以突顯其係保障民事上請求權,而與遺棄罪所保障之生命、身體法益有所分別。至於現行法仍有「致人死傷」之要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適用上仍須符合此一要件,自屬當然,解釋上本條所規範之民事上賠償請求權,尚應包括生命、身體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且本罪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信宏、證人蘇朝鴻、范嘉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證言,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1張、告訴人林信宏右腳踝受傷照片1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駕車與告訴人林信宏發生交通事故,並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害人因為車禍受有右腳踝扭傷的事情,他也沒有拍照;我是被追打,我沒有跟人吵架,因為車子的排氣管有改過,開車聲音會比較大聲,就無緣無故被三台車追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下舊宗路匝道時,本應注意前方道路車輛及路況而疏於注意,因車速過快致剎車不及,連續衝撞前方由被害人林信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邱富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肇事後因無照駕駛未下車查看及採取救護傷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其於原審審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參見偵卷第30、78頁)、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車之乘客蘇朝鴻、范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上同偵卷第
11、14頁)、證人即另台遭撞擊車輛駕駛邱富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同偵卷第31頁)、證人即當日目擊車禍發生後續情事之證人 翁志豪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參見上同偵卷第32頁、原審交訴卷第248頁),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1張(參見上同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交訴卷第15至35頁)附卷可查。是被告駕車肇事,堪信與真。
六、本件不能證明被害人有因而「致死傷」之情
(一)本罪的構成要件必須「致人死傷」,殊不論所謂的致「傷」,是否應該致「重傷」,始能配合本罪法定刑逐步修正提高至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甚且較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還重的體系矛盾,總之,「致人死傷」的要件絕對不可或缺。
(二)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因本件車禍致其右腳有輕微扭傷,惟觀諸卷附警方拍攝告訴人林信宏右腳踝之照片,看不出該部位外觀上有何紅、腫之異狀,亦未見有進行包紮處置。核與卷附當日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所製作之份救護紀錄表並無特別勾選之救護處理紀錄內容相符(參見原審交訴卷第94頁)。而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消防隊員 洪祥祐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們在現場所作的所有醫療相關處置,應該都會記在救護紀錄表上,就算是小擦傷、簡單扭傷處理等比較輕微的傷勢,只要有包紮就會寫,救護紀錄表都要照實寫等語(參見原審交訴卷第21
0、212頁)。另查消防隊員 曾昱誠 於同次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略以):我們去現場處理救護事故,無論多小的傷勢,只要有人受傷都會記錄在救護紀錄表上,不會因為傷勢比較輕就不記;若當事人說腳踝扭傷,但我從外觀看不出傷勢,會摸看看確認患者哪邊痛,確認患者是否需要送醫,若患者拒絕,則請患者簽名備註拒絕送醫等語(參見原審交訴卷第215至217頁)。足認當日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消防隊員)並未見有人受傷,更未為任何包紮。另查證人即承辦員警 潘耿弘 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拍攝照片是因為當事人說他腳受傷,因為沒有明顯外傷,所以我們拍下來代表我們看不出有明顯外傷;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腳有包紮,也沒有為了拍攝照片將原本腳上的包紮取下,照片就是拍攝腳原本的樣子;我記得腳當時沒有包紮,如果當時有包紮,我就不會特別詢問有沒有受傷等語(參見原審交訴卷第203、205至207頁)相符。證人 潘耿弘復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現場有詢問人員有無受傷,但無人表示,是之後回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時,被害人才表示腳有疼痛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
200頁)。從而,本件只有告訴人於事後表示其有扭傷,但於更接近案發時的現場並未表示,且有如上諸多目擊無傷及專業處理的救護人員為證。是難以證明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
(三)至現場照片雖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損、輪軸變形、右前車輪掉落;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損、輪軸斷裂、左前車輪掉落,足見車禍撞擊力道甚為猛烈。然而車損、財損仍不必然就有身體受傷,是即令本件車禍造成車損嚴重,亦不足以推翻上述證明,也難以反證告訴人受有傷害。。是以本案除被害人自己之陳述外,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且告訴人此部分陳述復與卷內資料相左,自難憑此認定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檢察官既無從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被告肇事之車禍受傷,自不能以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相繩。
七、本件被告已提出合理懷疑有緊急避難的不罰事由
(一)因被告另辯稱其所以未停留現場而當場逃逸的原因,係因為有一台汽車對其駕駛之汽車開槍,後面又追來兩台汽車,其才加速逃跑,其當時有看後照鏡,看到後方車輛有人站在天窗上拿槍出來。對方追逐被告駕駛之車輛,追到被告快撞車的時候,後來撞車,被告與同行乘客即證人范嘉榮、蘇朝鴻因為怕被追打,就馬上下車跑掉等語。本院另判斷被告所言是否有合理懷疑為真如下。
(二)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實這就是利益權衡的價值選擇,因而本條但書明定如有避難過當,只能減免其刑的例外。本條適用的前提必須存在所謂「緊急危難」情事,亦即行為人倘若沒有立即採取避難行為,有可能喪失救助自己或他人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此外,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即在面臨上述緊急危難下,行為人除了採取該避難行為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換言之,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全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的判斷。此屬人之常情,法院因而有此不罰的規定。是被告所辯如合理懷疑為真,即有「緊急危難」情事存在,被告因而棄車逃逸,所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而不應處罰。
(三)經查被告上述所辯,另有證人即當日在自家高樓層目擊本件車禍過程之證人翁志豪前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看到黑色車號0000-00號汽車碰撞後下來2人往國宅方向跑,後面有另外2個人拿類似棍棒的東西在追,接著有一臺紅色GOLF汽車逆向行駛到肇事處,持棍棒的2人上車後,該車即沿南京東路6段東往西方向駛離等語(參見偵卷第3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不認識本案被告,當日我在陽台上收衣服,聽到很長的煞車聲,就看到一臺黑色的三菱汽車(依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判斷,應係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到3、4台車,黑色三菱汽車上有人下來往基河國宅的方向走。除了黑色三菱汽車和被其撞到的車之外,我還有看到一台紅色福斯GOLF汽車,好像在追人,從岔路穿出來,有急速的加速聲音,紅色GOLF汽車上有超過3個人下來,往事故現場看之後,往基河國宅方向跑,但很快又跑回來,上車加速離開現場;黑色三菱汽車是從匝道下來,紅色GOLF汽車是從反方向過來,我確定不是從匝道下來;並且紅色GOLF汽車是在黑色三菱汽車撞到後1、2分鐘才到現場,當時黑色三菱汽車的人已經離開等語(參見原審交訴卷第247至251頁),且依證人翁志豪當庭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為之標示,黑色三菱汽車之乘客係沿南京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離開;紅色GOLF汽車則係沿南京東路6段自匝道東面到達現場後,該車乘客與該車均係沿南京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進(參見原審交訴卷第267頁)。可知紅色GOLF車上之乘客係向被告等離去之方向追趕,嗣後該車亦係向同一方向駛離,衡以證人翁志豪到庭證述前,被告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記得追我其中一台車是紅色等語(參見原審交訴卷第58頁),足證證人翁志豪所述之紅色GOLF車,即係追趕被告之車輛之一,被告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前有遭人駕車追趕,並非僅被告單方面之辯稱,而有上述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理由維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證人證言,與被告所辯相符,可信為真。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主張此一抗辯,而認被告虛捏上述情事,惟查被告或許出於其他不願擴大事由的考量,反而為警追查其等何以遭追打,是否反而發現被告與友人是先找人尋仇或已先與他人發生糾紛,反使自己陷入其他事端甚或刑事案件之處境,是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實無必要,亦不可能於當下即招供上述情事,當屬可以想像。
(四)再以被告駕駛之黑色三菱汽車,雖係沿麥帥一橋匯入南京東路6段之匝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事故現場,而與紅色GOLF汽車係沿南京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到達事故現場不同。然自現場照片(參見原審交訴卷第19至3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偵卷第27至28頁)可見,該匝道係雙向各一車道,且各車道寬度甚窄,又被告駕駛之黑色三菱汽車於事故發生後,係位在受波及之另外2車之前(東側);並自證人翁志豪證述可知,紅色GOLF汽車到達現場與事故發生有些許時間差。則縱使紅色GOLF車於事故發生前,係在追趕被告車輛,事故發生後,亦可能因上述受波及車輛及回堵車流阻擋,無法經由麥帥一橋由西向東方向匯入南京東路6段之匝道到達事故位置,而必須繼續向東行駛至下個匝道離開環東大道後,再沿南京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方能到達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停放之地點。是被告駕駛之車輛與紅色GOLF車到達事故現場之路徑雖有不同,但不影響紅色GOLF汽車係在追趕被告車輛之認定。
(五)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後,離開現場當下,既正在受包括紅色GOLF汽車在內之不明車輛追逐,而依證人翁志豪所證述之內容,紅色GOLF汽車於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到達事故地點,隨即有手持棍棒之男子下車察看被告車輛及被告離去之方向後,登上紅色GOLF汽車往被告離去方向行駛,足認追趕被告之人來意不善。即令被告所辯,先前尚遭不止1台車自後開多槍追緝的情節,尚乏證據證明,且難認合理可信,但手持棍棒追趕已屬可信。是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不立即離開現場,待紅色GOLF汽車到達現場後,其手持棍棒之乘客即可能侵害被告生命、身體法益,被告於逃逸當下所考量的確實是為維護其與同車友人生命、身體免遭危害。
(六)據此可知,被告及同行友人范嘉榮、蘇朝鴻自所自稱之新北市永和區出發,行駛至基隆路高架路段開始遭上述紅色GOLF汽車及其他兩輛不明汽車追逐之際,其及同行之范嘉榮、蘇朝鴻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正遭受持續性的危難。復觀以事故發生前被告等人遭飛車追逐之時間為凌晨時分,被告為逃避遭受來自後方之莫名攻擊,因此被告主觀上為保護被告自己與同車者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以免遭受持續的攻擊,而依當場客觀情況,深夜時分之車流較少,行駛於高架道路復無交通號誌之管制,當有利於被告及同行者駕車逃脫後方追逐,客觀上亦屬必要之措施,亦即乃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以,被告於此際高速駕車以擺脫紅色GOLF汽車及其自認尚有至少兩輛不明汽車之追逐,因而造成與告訴人林信宏間車損之意外,就此過失結果之造成尚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得阻卻違法不罰。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害人有致傷之本罪處罰要件,且被告並提出合理懷疑可信為真的上述緊急避難事由,而要不罰情事,自不能證明也不能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逃逸罪處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駕車狀即被害人之車輛左側,造成被害人林信宏之營業小客車左側撞痕、左前車頭撞損、左前輪軸斷落,該部位靠近汽車駕駛座,被告當可預見此種自車輛左側撞擊之車禍,實有造成汽車駕駛人受傷之可能,則被告至少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直至偵查中方供稱遭他人車輛追趕,並遭不認識之人對其車輛開槍,其係因為害怕才離開等語,且被告至原審審結為止,均未提出開槍之人為何人或相關案件資料供查證,原審亦未調查是否有此事,逕認被告為他人開槍追趕而無逃逸之意。又證人翁志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且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作為證據,據證人翁志豪所述,紅色GOLF下車之人與黑色肇事車輛有無關連,均出於證人主觀臆測,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係遭人追趕而離開現場,主觀上意在脫離遭人追趕之為難等情,均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
二、惟查被告並無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被告係為擺脫遭人駕車追趕,而以高速駕車擺脫紅色GOLF汽車及其他兩輛不明汽車之追逐,因而造成與告訴人林信宏間車損之意外,業如前述。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致傷,亦無從推翻被告所指出的合理懷疑,而難認符合肇事致人傷之要件,及主觀上應處罰的逃逸犯行。原審調查結果,亦以與本院上述相同理由,認定被告逃逸非出於其係無照駕駛之動機,而是遭人追趕的緊急避難所致。又本條所科予被告者,係在場不離去逃逸之義務,而非撥打緊急救護專線之義務,是被告當下能否撥打緊急救護專線,即與其行為是否該當緊急避難要件無關。檢察官上訴既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又無違誤,自應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蘇紘為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