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告 葉心綺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典儒 被告 吳國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日後之民國106年12月29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萬3,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係被告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漢公司)
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年7月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拉車號號碼00-00號板車,沿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南向)行駛,行至10公里400公尺汐止系統入口閘道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停等於該處,被告甲○○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見狀煞車不及,前車頭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甩鞭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足拇趾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甲○○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神經疼痛,頭暈耳鳴,體部及
背部疼痛,不良於行,故分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耳鼻喉科及復健醫學科就醫及持續追蹤治療,且經復健醫學科醫師建議轉介至海底及高壓氧氣科檢查以利神經修復,至婦科檢查不明原因出血情況,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7,64
9元。⒉看護費用:原告自系爭車禍日起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持續須
全日專人照護至106年2月,且後續仍須半日專人協助照護,故按全日看護費每日2,500元,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105年7月4日起至105年7月27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5萬7,500元。另按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請求賠償原告出院後即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36萬8,000元,以上合計為42萬5,500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購買頸圈、護腰等醫療器材之必要,共計花費1萬9,953元。
⒋車輛拖救費: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有以拖救服務拖離現場之必要,故支出拖救費用5,350元。
⒌交通費用:原告自系爭車禍後不良於行,外出復健或回診均以計程車代步,因而增加交通費用計4萬2,35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為訴外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創
業部之執行長,其105年度平均月薪資為13萬7,755元,因系爭車禍於105年7月4日至106年1月20日均請公傷病假而無工作收入,故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90萬2,073元。
⒎車損費用: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計31萬4,930元,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後,尚賠償原告22萬7,639元。
⒏慰撫金: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近7個月無法工作期間,
除須支出前揭各項費用外,尚因其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而飽受經濟上壓力,且其身體遇氣候濕冷即有不適,並於系爭車禍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身心均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3,595元。
㈡又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而被告正漢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故被告正漢公司應就本件損害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93萬3,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短時間內重複購買相同之醫療器材,顯欠缺必要性,惟被告對於原告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5萬7,500元,並無意見,且原告於105年7月27日至106年
1月31日間,如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費用以1日2,
000元計算部分,亦無意見。另就原告請求拖吊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且就有醫療收據部分之往返交通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門診與復健日期有重覆之部分,交通費應僅能計算1次,故原告復健及看診往返三軍總醫院次數應僅有37次,1次計程車資應僅得以480元計算。此外,原告就車損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及損失,故該部分請求實屬無據。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原告向被告所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申請保險理賠,共計受領9萬4,880元給付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5、206頁):㈠被告甲○○係被告正漢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
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年7月4日
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拉車號號碼00-00號板車,沿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南向)行駛,行至10公里400公尺汐止系統入口閘道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於該處,被告甲○○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見狀煞車不及,前車頭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禍之發生。㈡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甩鞭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足拇趾撕裂傷等傷害。
㈢被告甲○○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㈣原告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受領9萬4,880元(醫療費用
5萬4,615元、交通費用4,26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萬7,649元(本院卷第137頁)。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5萬7,500元(本院卷第137頁)。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拖吊費用為5,3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非無據。然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復以前述理由置辯,茲就相關爭點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7,649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37頁)。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有換洗必要之護腰、頸圈、助行器費用1萬9,203元等節,有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10
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重複購買相同之醫療器材云云,惟查:系爭車禍發生於盛夏,故原告主張因有換洗必要而重複購買護腰、頸圈,實屬有據。另原告因復原程度之需要而另外購買不同階段使用之助行器750元,亦應認為必要。故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萬7,649元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萬9,953元,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傷於105年7月4日至106年1月31日期間需
由專人看護,而請求42萬5,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看護收費明細及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68、69頁)。而查,原告經三軍總醫院醫師建議需全日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期間至106年2月,此有三軍總醫院106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應可認原告傷勢於上述期間確有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兩造對於原告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5萬7,500元,以及於住院後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不為爭執(本院第13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看護費用42萬5,500元(計算式:57500元+184日×2000元=425500元),自為有據,堪予准許。
⒊交通及車輛拖救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共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5,350元及就醫往返所需之交通費4萬2,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64頁至81頁、本院卷第169至196頁),而拖吊費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之支出,自屬有據;至於就醫往返所需交通費部分,經核原告主張前往三軍總醫院之日期,與本院函詢該院有關原告於出院後,因後續醫療必要而前往「復健科」復健之日期及次數,扣除看診及物理治療日期重複之部分後,應僅有37次,業據該院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44、145頁),又往返1次計程車資以480元計算為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7,760元(計算式:37次×480元=1776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亦有規定。
故按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時,因醫療回復身體健康期間,若被害人於被害前本有繼續性之勞動或工作而收取薪資之事實,固有可能因休養醫療期間,無從工作,而無從取得,被害人非不得請求此項所失利益之賠償。然若身體受侵害之被害人,受傷住院期間薪資並未被扣除,傷癒後上班,薪津亦未減少,甚或其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受侵害時,確實有繼續性之勞動關係存在,並受有薪資。則於未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因受本件傷害對現在及將來於勞動能力上必有何種損害前,自不能謂被害人有何預期之薪資利益損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5年7月4日至106年1月
20日期間請有公傷病假,無工作收入,而受有薪資損失90萬2,073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05年度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82頁、本院卷第108頁)。然依卷附在職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108頁),僅得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請有公傷病假,並未能證明該段期間經受僱公司扣薪而無收入。是於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勢未能工作,因而未能獲致之薪資,則其主張受有此項損害,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車損費用:
①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又其為維修該車,支出辦理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車歷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83至86頁),自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
5年1月6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又觀上開維修車歷之記載,可見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共支出零件費用23萬6,560元及修繕工資7萬8,370元,而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②關於應扣除折舊部分之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領照日至事故發生日止,使用年數為6月,則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萬2,915元,是原告因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7萬1,285元(計算式:192915元+78370元=271285元)為必要。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於請求被告賠償22萬7,639元,應屬有據。
⒍慰撫金: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受僱於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創業部之執行長,每月薪資約13萬多元,名下有汽車
0輛;被告甲○○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2萬元,名下有房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經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近1個月,受傷後近7個月無法工作,治療情形及花費時間,及系爭車禍經過、被告甲○○過失情狀,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㈡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
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2萬7,602元、看護費用42萬5,
500元、交通及車輛拖救費用2萬3,110元、車損費用22萬7,639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140萬3,851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受有理賠9萬4,880元,自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由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經計算後,被告甲○○實際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30萬8,9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六、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正漢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肇成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被告正漢公司與被告甲○○自應對原告負連帶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萬8,971元,及被告甲○○自106年4月26日起、被告正漢公司自106年5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