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15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山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106年7月13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8萬元,該案於106年9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6年9月21日至108年9月20日。嗣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5月7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徒刑之宣告確定,至為明確。原法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宣告緩刑確定後,仍於緩刑期間內重蹈覆轍,故意再犯與前案完全相同罪名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受刑人前後2次犯行,相隔未達1年,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非因一時失慮偶罹前案刑典,更未能因而知所警惕、恪遵律法,迭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臟病就醫病史,走路行動不便,另自106年間開始有失智症狀況,並於107年10月1日確診為失智失能狀態,且常有大小便失禁情形,須由他人全程照顧生活起居,實無法承受刑罰之執行;況抗告人現已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其原使用之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亦已於107年11月12日報廢繳銷車盤在案,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詹山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於106年9月21日確定;嗣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5月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7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再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枉顧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於前案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酌抗告人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8萬元,藉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能安分守己,啟其自新。遽抗告人猶不知謹慎其行,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7年5月7日,竟再犯與前案完全相同罪名之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行,抗告人於後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致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況酒醉駕車往往導致其他用路人嚴重之傷亡結果,此常見諸於媒體報章雜誌之報導,其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性顯然甚高。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測得其酒精濃度每公升仍高達0.50毫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尚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誘惑,於緩刑期間復恣意飲酒,而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至抗告人以已確診為失智失能狀態,且常有大小便失禁情形,須由他人全程照顧生活起居,無法承受刑罰之執行為由,不宜入監執行等情置辯,核與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無關,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前案欲使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執行刑罰,顯難促其反省、警惕,抗告人恣意違反法規範,顯現其違反社會性,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原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