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52號原告 吳黃秀花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 律師
吳惠珠 被告林 吳慧蘭
林秋源 即和遠企業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除於同日分別匯款24萬元、2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戶名和遠企業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外,並背書轉讓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票據號碼FF0000000號、金額1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由被告存入系爭帳戶提示兌現,嗣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清償借款160萬元,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60萬元之利益,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借款之人僅有被告林秋源,並不包括被告 林吳慧蘭 ,且被告林秋源向原告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3月9日債權成立時起算,原告遲至103年9月22日始具狀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之情,已逾15年,又無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形,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得行使抗辯權拒絕返還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林秋源於8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
㈡原告於88年3月9日分別匯款24萬元、26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台灣銀行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背書,嗣存入系爭帳戶提示兌現。
㈣系爭帳戶於88年3月12日提領160元萬元清償訴外人 吳煌紅
積欠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擔保借款157萬2,166元【借款擔保品為吳煌紅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904)、及其上同段187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下稱13號房屋】。
㈤吳煌紅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53)、及其上同段164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下稱19號房屋)於91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吳慧蘭名下。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林吳慧蘭是否為共同借款人?是否應與被告林秋源共同
負清償責任?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若原告與被告林吳慧蘭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能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吳慧蘭返還160萬元?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
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林秋源雖自陳:伊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等語,被告林吳慧蘭亦稱:當初原告的態度沒有執意要我還錢,如果可以的話會盡量還等語,然綜觀被告答辯意旨,其另為時效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足認,被告上開陳述,充其量係對原告主張借款事實之部分自認,並非對訴訟標的之承認,即非認諾,原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以被告認諾為由為原告勝訴判決,並非有理,核先敘明。
㈡被告林吳慧蘭是否為共同借款人?是否應與被告林秋源共同
負清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60萬元乙節,被告雖否認
共同借款之情,然被告林秋源就其向原告借款160萬元並取得足額借款之事實,已自認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採認。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吳慧蘭亦為共同借款人之情,雖為
被告否認,然證人 吳進聰 到庭證述:原告原本不願意借,但因為要清償吳煌紅的貸款,被告林吳慧蘭說原告比較聽兒子的話,叫伊勸原告,伊於是勸原告出借款項,伊與被告林吳慧蘭一起去找原告,由被告林吳慧蘭向原告借款,因為原告不識字,88年3月9日伊陪原告到台灣銀行去辦定存解約,由伊代寫,台灣銀行於定存解約後開立系爭台支支票,伊將該紙支票交給被告林吳慧蘭,同日並到台灣企銀匯款,是被告林吳慧蘭要求匯入系爭帳戶,辦畢後原告的台灣銀行帳戶存摺亦交給被告林吳慧蘭保管,匯完款回到和遠企業行時,被告林秋源買便當給原告吃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6頁);而被告亦不爭執證人吳進聰陪同辦理匯款、交付系爭支票,及系爭帳戶嗣於88年3月12日提領160元萬元清償吳煌紅積欠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擔保借款157萬2,166元等情,證人吳煌紅亦證述:係伊叫被告林吳慧蘭向原告借款來清償13號房屋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堪認證人吳進聰於確實於匯款、交付支票時在場,其證述借款原因不僅與客觀事證相符,且依其與被告林吳慧蘭間之兄妹情誼,應無可能將被告2人混淆,甚至故意為不利被告林吳慧蘭陳述自陷偽證罪嫌之必要,其證詞堪予採信,反觀被告林秋源先稱:匯款係伊與吳進聰一起去辦的等語(本院卷第162、177頁),後又改稱:
不是伊去匯款,吳進聰匯款時伊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
177頁),已堪質疑,復未就其抗辯匯款當時被告林吳慧蘭不在場之事實,提出適切反證,空言否認證人吳進聰之證詞,自不足取。其次,被告林秋源自陳:因為伊答應要頂下吳煌紅的19號房屋,但現金不夠,才找原告商量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而19號房屋於91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吳慧蘭名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林吳慧蘭確實因系爭借款用以清償吳煌紅積欠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後取得吳煌紅名下19號房屋,若謂其對取得19號房屋之資金來源全然不知,顯違常理;又被告雖爭執曾於103年2月間召開家庭會議乙事,然未否認被告林吳慧蘭曾於103年2月間返回原告住處2次,及證人吳進聰、吳煌紅、吳惠珠亦在場之情,證人吳進聰、吳煌紅、吳惠珠對於當時原告是否開口向被告要錢乙事,證述雖有不一,然此乃證人對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於當下觀察程度不同所致,尚不能據此完全排除其他證述內容之可信,姑且不論當時原告是否親口向被告催討債務,依證人吳進聰證稱:當時有談到要被告還錢的事情,但沒有結論,因為條件提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證人吳煌紅證述:林吳慧蘭2次返家,都是伊發起,問被告林吳慧蘭是否要還原告這筆錢,被告林吳慧蘭說有欠原告錢,她會還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證人吳惠珠證稱:
吳煌紅因勞保年金與被告吵架,吳煌紅就告訴被告林吳慧蘭,欠原告的錢是否也要還,所以才約在103年2月份回來開會,第1次討論還錢事宜,被告林秋源認為應該要去提告,被告林吳慧蘭認為要用勞保年金扣抵,第2次被告林吳慧蘭說知道欠錢要還,但是現在沒錢等語(本院卷第
173頁正反面),均顯見被告林吳慧蘭2次返家,與家人談論之內容,確有系爭借款如何清償之事,而被告林吳慧蘭當時並未否認其向原告借款乙事,衡情,若被告林吳慧蘭未對於系爭借款毫不知情,豈會如此,對照其於本院自陳:當初原告的態度沒有執意要我還錢,如果我可以的話會盡量還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林吳慧蘭亦為共同借款人,並非子虛,而值採認。
⒊被告雖以:證人吳進聰證述僅有林吳慧蘭向原告借款,核
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借款之情不符云云為辯,然原告陳述被告一同前來借款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本院卷第162頁),是證人吳進聰或可能係未目睹被告一同前來向原告借款之情景,並不能據此推論證人吳進聰未另外經歷與被告林吳慧蘭一同前去找原告借款之事實,而有虛偽證言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⒋系爭借款雖係匯入系爭帳戶,系爭支票固亦存入系爭帳戶
兌現,然依證人吳進聰證述,伊係依被告林吳慧蘭指示匯款,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林吳慧蘭,是以,借款分別係係依借款人指示而存入、由借款人提示系爭支票兌現,系爭帳戶僅係受領借款之工具而已,尚難據以認定借款人僅有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林秋源,不包括被告林吳慧蘭。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帳戶於88年3月12日提領160元係被告林秋源所為乙節,乃借款交付後之利用情形,核與消費借貸之成立無涉,亦難採為有利被告林吳慧蘭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60萬元,應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之。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61頁背面、第162頁),被告雖另抗辯一開始就預計要分期清償,每月1萬元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是以,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向被告催告求返還,經過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起算,並非自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起算,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3月9日起算,尚無可採。
⒉據證人吳惠珠證述:94年父親過世前,家裡財務係由吳進
聰保管,父親過世後吳進聰才將原告剩下的錢交由伊處理,原告要我常常打電話向被告林吳慧蘭要債,伊有親自打電話給被告他們轉達原告要錢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背面),是以,原告已於94年間透過吳惠珠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自催告屆滿1個月後起算,截至原告於103年7月11日聲請對被告林吳慧蘭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林吳慧蘭給付150萬元本息,103年9月22日具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本息,均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縱被告林吳慧蘭於103年2月間2次返回原告住處時,並未向原告本人承認借款,而僅係在證人吳進聰、吳煌紅、吳惠珠面前表達願意清償之意,本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㈣若原告與被告林吳慧蘭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能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吳慧蘭返還160萬元?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60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爭點,即毋庸再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至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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