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77號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訴訟代理人 陳映如 被上訴人 鄭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萬0,27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3日簽立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設有帳號0000000號之證券交易帳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在證券交易市場內買賣證券。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委託上訴人沖銷「康控-KY」2萬股,買進1萬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萬5,500元,賣出1萬股金額為415萬9,000元,合計2萬股為837萬4,500元,應按買賣沖銷後價差7萬4,667元辦理款項交割;於106年12月25日委託上訴人沖銷「禾伸堂」4萬股,買進2萬股金額為238萬元,賣出2萬股金額為228萬元,合計4萬股為466萬元,應按買賣沖銷後價差11萬0,060元辦理款項交割;於106年12月26日委託上訴人沖銷「亞電」20萬股,買進10萬股金額為231萬元,賣出10萬股金額為216萬元,合計20萬股為447萬元,應按買賣沖銷後價差15萬9,609元辦理款項交割,本件是以「現股當日沖銷」方式買賣股票,應按買賣沖銷付上訴人交割款共計34萬4,336元,惟被上訴人未依期辦理股款交割,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成交金額1,750萬4,500元之7%計算之違約金計122萬5,315元。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51萬9,381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萬0,270元,及自10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未逾51萬9,381元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的判斷
㈠被上訴人未按期履行股款交割,依約應給付違約金122萬5,315元。
⒈兩造於106年7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委託買賣證券受託
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本約當然終止,乙方(即上訴人)得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1頁),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見原審卷第61頁)。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委託上訴人沖銷「康控-KY」2萬
股,買進1萬股金額為421萬5,500元,賣出1萬股金額為415萬9,000元,合計2萬股為837萬4,500元,應按買賣沖銷後價差7萬4,667元辦理款項交割;於106年12月25日委託上訴人沖銷「禾伸堂」4萬股,買進2萬股金額為238萬元,賣出2萬股金額為228萬元,合計4萬股為466萬元,應按買賣沖銷後價差11萬0,060元辦理款項交割;於106年12月26日委託上訴人沖銷「亞電」20萬股,買進10萬股金額為231萬元,賣出10萬股金額為216萬元,合計20萬股為447萬元,應按買賣沖銷後價差15萬9,609元辦理款項交割(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交割款共計34萬4,336元,惟被上訴人未依期辦理股款交割。被上訴人未按期履行股款交割,依系爭契約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約定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成交金額1,750萬4,500元之7%即122萬5,315元之違約金。
㈡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無酌減之必要。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之規定應得知悉,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得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同時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約,其交易模式、違約情狀皆與本件並無二致,被上訴人於上開證券商之成交金額亦與上訴人相當,上開證券商皆以成交金額之7%收取違約金,並獲法院認可,並提出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107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尚難認為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應無酌減之必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
第1項約定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2萬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超過51萬9,381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