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42號上訴人天翼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慧敏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被上訴人京璞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榮吉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呂榮燊 (下稱呂榮燊)因承攬新店直潭工地電梯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向上訴人購買7台電梯總價新臺幣(下同)290萬5,000元(下稱7台電梯貨款)。惟於104年9月16日交付前3台電梯並請款124萬5,000元,呂榮燊卻遲未給付。因系爭電梯工程為被上訴人發包訴外人日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電機公司)後,由日立電機公司轉包呂榮燊,再由呂榮燊與上訴人成立系爭電梯工程材料買賣,被上訴人為順利完成系爭電梯工程,於104年9月底同意承擔呂榮燊向上訴人購買剩餘4台電梯貨款166萬元(下稱系爭貨款)債務,與上訴人間成立重疊債務承擔。詎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交付剩餘4台電梯,被上訴人卻未給付系爭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呂榮燊給付7台電梯貨款,併依重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呂榮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與呂榮燊連帶給付上訴人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呂榮燊應給付上訴人1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呂榮燊應給付上訴人290萬5,000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呂榮燊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亦未同意承擔呂榮燊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債務,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貨款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依買賣及重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乙節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並提出其公
司實際負責人 蔡文深 與被上訴人公司前實際負責人 王承碩 、日立電機公司負責人曾 阿文 及呂榮燊間之對話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1至12、238至240頁)為證。然查,上訴人自承上開對話係蔡文深先後於105年4月28日、105年11月22日以電話聯繫王承碩及 曾阿文 、呂榮燊後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除顯逾上訴人所稱於104年9月底協議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時間外;且由蔡文深與王承碩間之對話「蔡文深:你講後面四台我出給你,我對你,當初是這樣講」、「王承碩:對,我那時候是那樣說,後來我叫阿文(按指曾阿文,下同)把合約換掉,阿文不要,我覺得我們大家找阿文三個人出來講清楚,電話裡講不清楚」、「蔡文深:阿文也有打電話給我,說是不是找 王董 (按指王承碩)一起談一下」內容觀之,王承碩雖表示有意願承接剩餘4台電梯,但在處理被上訴人與日立電機公司合約時,遭日立電機公司負責人曾阿文拒絕,建議三方應再行商議,蔡文深亦回應曾阿文來電為相同表示等語,可徵王承碩係以日立電機公司同意解除雙方簽訂之「無機房電梯工程合約書」(下稱電梯工程合約),為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前提條件。惟依上訴人所提蔡文深與曾阿文間對話譯文(見原審卷第240頁),曾阿文未同意與被上訴人解約,僅稱亦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工程款項等語,可見日立電機公司並無與被上訴人解除電梯工程合約。另參以王承碩到庭證稱:對話內容就是蔡文深希望被上訴人將錢付給實際出貨的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與日立電機公司還有契約關係存在,不能這麼做,所以找大家談談看曾阿文是否願意退出契約關係,但曾阿文不願意,故被上訴人仍依合約付款給日立電機公司曾阿文,伊有告訴蔡文深不可能有雙重合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24頁),足徵被上訴人因日立電機公司不願解除電梯工程合約,致無法越過該合約而直接支付系爭貨款,故其在上訴人所稱104年9月底協商後,仍依電梯工程合約給付款項予日立電機公司等情,有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可證,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意。上訴人雖否認王承碩所提104年12月10日付款收據之真正,惟該收據上日立電機公司大小章,核與上訴人不爭執之104年5月22日收據(見本院卷第147頁),以及被上訴人與日立電機公司所簽電梯工程合約上大小章均相符(見原審卷第10頁),堪信為真正。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LINE對話資料,或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具體事證,尚難僅憑上 開蔡文深 與王承碩之事後電話對談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底協商時已同意承擔系爭貨款債務。至上訴人所提105年11月22日與曾阿文、呂榮燊之電話內容,除未能確認通話對象外,對談內容仍各自表述應由何人支付系爭貨款,亦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所提上開蔡文深與王承碩、曾阿文、呂榮燊間
之對話光碟及譯文,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意,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重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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