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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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鑫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鑫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鑫鴻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及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1年5月間等情,及受刑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惠雯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1日111年5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111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9日112年1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111年度簡字第2643號確定日期111年7月26日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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