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被告 紀懿芳 訴訟代理人 陳品勻 律師原告 李世玄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杜承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一一年度家調字第二五0五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62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被告前以訴外人 莊俊隆 即被告之夫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係為減少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等權利,應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等規定予以撤銷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起訴主張撤銷原告與莊俊隆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莊俊隆所有(即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50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他案),現由高少家法院審理中等節,此有他案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4頁),並經本院調閱他案卷宗核閱無誤。查原告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推定效力,如被告提起之他案經獲勝訴確定之判決,即得推翻(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本案訴訟之前提要件,足見該他案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訴訟經濟之考量及避免裁判歧異,本院依據前揭規定,認為於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前,本案訴訟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