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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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被告 曾千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需要定期前往醫院回診,監所內醫療環境亦不足提供被告適當治療,被告恐因延誤就醫而下肢癱瘓,爰依法聲請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移審程序訊問後,雖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犯行經被害人AV000-A111483(下稱甲女)及AV000-A111483A(下稱乙女)指述明確,且經證人即社工 陳彥君 證述甲女受害後之不安情緒,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遭甲女撞見後,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考量被告係於網路認識甲女後為之,其仍可能利用同一手段於網路結交陌生女子後,再為相關犯行,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虞,復審酌被告所為對於社會危害甚重,亦破壞網路交往之安全性,且本件並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對權利侵害較少之方式以代替羈押,故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即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羈押在案,有本院111年聲羈字第384號押票暨附件理由1份(聲羈卷第15至17頁)可稽,其雖於111年12月23日因故受有右足背三度燙傷之傷害,惟於111年12月26日戒護就醫並住院治療,111年12月28日進行清創手術,112年1月間進行植皮,同月出院至今均無就醫紀錄,也無向看守所反應身體不適之情形,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法務部○○○○○○○○112年1月13日高所衛字第11210000010號函暨被告甲○○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聲羈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佐,自其受傷後可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醫等情觀之,被告除可利用看守所內之醫療資源外,於必要時亦可透過所外戒護就醫治療,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僅載明:建議休息兩週,不宜久站及劇烈活動,門診複查追蹤等語,並無要求被告再為何特殊治療,足認本件被告顯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意旨認被告恐因延誤就醫而下肢癱瘓乙節,尚無所據。次考量被告同日內連續2次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犯行,且係以網路結交陌生女子後為之,對於社會危害甚大,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2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猶仍存在,且依其情節,復無從以其他對權利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辯護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