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信(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 傅坤興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5836號自用小客車1臺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58號被告李正信(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信為台塑公司林園廠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外包商員工,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5時56分許,在台塑公司林園廠區立體停車場3樓3049號停車格,見傅坤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5836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遺有鑰匙1支未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含油箱內之汽油若干)得逞,供己不法使用。待於同日17時45分許,傅坤興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遂先報警處理,之後詢問停車場管理員及外包商老闆而取得李正信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傅坤興乃撥打該手機門號與李正信求證,李正信僅虛應「我要開回來」等語搪塞即不再接聽傅坤興電話,迄至同日23時47分許,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回台塑公司林園廠區立體停車場2樓2045停車格。嗣於翌(28)日7時40分許,傅坤興發現遭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停車場,乃報請警察採證,經警將採自該自用小客車方向盤棉棒1支送DNA型別鑑定,檢出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資料庫比對結果,與李正信DNA-STR型別相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正信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傅坤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68011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正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呂建興

更多裁判書